张家口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与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939号 原告: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经营者:张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我队租赁费18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我队与被告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京新高速SG1标四分部工程,被告租赁我队35吨吊车一辆,含税单价88000元/月,合同期为10个月,含税合计880000元;另一份《合同》被告租赁我队罐车7辆,含税单价36000元,合同期为10个月,含税合计252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为3400000元。合同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我队按期提供租赁车辆,直至合同期满。2019年4月18日被告做《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就被告使用我队吊车结算880000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做《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就被告使用我队7辆罐车结算252000元,我队按结算金额开票,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经我队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队1830000元。我队按期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并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再推脱的行为给我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2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1款均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付给出租方机械租赁费。累计结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出租方不得追偿。”基于该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的决定权让渡给答辩人,即由答辩人酌情分期向原告支付。现案涉工程还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项目审计等工作,业主单位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亦未向答辩人付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日,出租方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与承租方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5吨吊车一辆,含税单价88000元/月,租赁期为10个月(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含税合计88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罐车7辆,含税单价36000元/月,租赁期为10个月(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含税合计2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直至合同期满。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租赁原告吊车一台工程量审核表、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8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租赁原告罐车7辆工程量审核表、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20000元。租赁费合计3400000元。原告按结算金额为被告开具了相关税票,被告已支付原告1570000元,尚欠原告1830000元。被告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租赁费应该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项目审计并且由业主向答辩人支付后才达到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量审核表、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余款183000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排除了原告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余款183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区孔家庄镇源泰施工队租赁费1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计1063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