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7316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张家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张家口高新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314620元及违约金(以1314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时止,暂计金额为567478元)。2、判令与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工程设备租赁经营业务的公司企业。某丙公司因其承揽工程预制梁的生产经营所需相关起重设备的租赁事宜进行招标,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中标该项目,后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及《门式起重机租赁补偿协议》。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某丙公司承租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费用分类、税费、租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及结算、运费、停工期租金、违约与争议等其他事项均做出明确的约定。合同关系建立后,某乙公司依约将涉案租赁设备运输至场供某丙公司经营使用。后项目完工,某丙公司欠付租金总金额1314620元。另查,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案涉总租赁费521462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总租赁费应为5191690元。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包含有298433元租赁费未开具发票,上述金额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才有义务付款。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依法成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都是某甲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都有严格的审计和巡视、检查要求,某丙公司具有独立规范的财物制度,每年均独立核算,财物流水明晰、人员独立,双方各自的办公区域分开,业务也不相同,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因此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给付货款1314620元及违约金,并由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2份、门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授权书。据此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事实;某丙公司确定其工作人员作为其代理人并由***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手续。2、工程验收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据此证明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双方以付款协议的方式对案涉租金进行了结算及对履约事宜做出了约定,从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案涉租金总金额为5214620元,某丙公司支付206万元,欠付租金261万元;某丙公司承诺在2021年年终之前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所有经济损失。”;某丙公司实际支付租金390万元,尚欠租金1314620元未支付。3、工商登记信息。据此证明某丙公司是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付款协议中的租金521462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工程验收结算单中的租金总额为5191690元,增值税发票尚有298433元未开具,因双方对租金数额并非一次性结算,从双方的多份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对租金数额多次结算,虽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总付款金额高于之前的结算单总额,但结算的截止时间也晚于之前的结算单中的结算时间,总数额高于之前结算单的总和符合常理,故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系某甲公司,路缘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物制度,每年独立核算,财物流水明晰、人员独立,双方各自的办公区域分开,业务也各不相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路缘公司、某丁公司提交了路缘公司的财物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路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的财产,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路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庭审焦点,路缘公司、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路缘公司的审计报告,据此证明路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某丁公司的财产,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某乙公司对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无异议,对路缘公司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系依据其单方提交的材料所做,并非用于财产独立的证明,不能证明路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的财产,因路缘公司的审计报告系本次纠纷发生前所做,审计报告包含路缘公司的财产,足以证明路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路缘公司的项目,路缘公司通知某乙公司中标时,向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设备安全部长***为其单位的代理人。后某乙公司与路缘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路缘公司系合同的承租方,某乙公司系合同的出租方,该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一批门式起重机,设备价值、租金的计算方法、税费及开具发票的要求、安装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其设备运输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路缘公司进行使用。从设备开始使用至2021年9月21日,路缘公司的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多份工程验工结算单,结算价款共计5191690元。2021年9月24日,路缘公司的代理人***再次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书面的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路缘公司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21.462万元,已经支付260万元,拖欠261万元未支付。路缘公司承诺在2021年8月27日前支付150万元,于梁场工地剩余10片梁时支付60万元。在2021年年终之前支付剩余的全部租赁费。如路缘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某乙公司租赁费,则以路缘公司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并承担某乙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至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时止,某乙公司共计向路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93257元的增值税发票,路缘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390万元。
另查明,路缘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为某丁公司。路缘公司于2023年4月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产进行了审计,不显示其财产与某丁公司的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某乙公司与路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路缘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设备,路缘公司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租赁费,双方对已经给付租赁费390万元,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489325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当给付租赁费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路缘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单进行汇至计算总金额,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路缘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租赁费,因付款协议、工程验收结算单均由路缘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付款协议的时间晚于所有的工程结算单,且数额高于工程结算单的总和,某乙公司陈述签订付款协议时将之前工程结算单未结算的部分一并写入付款协议,符合常理,又经路缘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计算租赁费,故应当认定双方确认租赁费总金额为付款协议中约定的5214620元,路缘公司已经给付390万元,对某乙公司要求路缘公司再给付租赁费131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路缘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时,写明租赁费在2021年年底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路缘公司要求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照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违约金为218555.58元(共计35个月,1314620元×5.7%÷12个月×35个月),之后的违约金仍以租赁费131462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尚有部分租赁费未开具发票,应当待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给付租赁费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路缘公司开具约定的发票,路缘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路缘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时,均未将先开具发票后给付租赁费作为付款条件,故对路缘公司抗辩称应当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某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审计报表,其举证证明了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某丁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314620元及违约金218555.58元(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租赁费131462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8.88元,由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元,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7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87166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