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497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4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ET8G9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车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车承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鲁0202民初14970号、(2022)鲁0202民初15535号。本院将(2022)鲁0202民初15535号案件并入(2022)鲁0202民初14970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车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64914.16元;3.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522.38元;4.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5.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51.54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无车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入职无车承运公司处,从事综合部经理岗位,2021年8月份调动至业务部,月薪12000元。无车承运公司每月克扣**2400元不发放,**多次索要未果。自2022年1月1日起,无车承运公司不再向**按月发工资。2022年3月27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以无车承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于2022年7月12日向**送达了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2号裁决书。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车承运公司辩称:对**所主张的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计算标准及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调整。
无车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调整无车承运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7373.7元、未休年休假报酬为399.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无车承运公司与**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2号裁决书。现无车承运公司就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可及裁决不服,特向贵院申请诉讼。本案经济补偿、未休年假报酬的计算依据及金额有误,根据仲裁调查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01.65元,但该工资系个人所得税APP上报税工资,实际工资应当扣除**应扣社保款、个税款共615元。故,其月工资实际应为8686.65元,每天平均工资399.39元。综上所述,***对本案部分应付款项裁决有误。
**辩称:无车承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法院应按照**诉请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与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自2020年11月开始,无车承运公司每月无故扣**2400元的绩效工资,**多次与无车承运公司处工作人员沟通此事,无果;**入职时无车承运公司承诺月薪12000元,从单位工资表来看,此2400元的绩效工资系无车承运公司无故克扣,并非无车承运公司主张的降薪,无车承运公司应对克扣绩效工资的事宜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补足。其中:2020年7月17日与无车承运公司当时的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试用期按照80%发放,转正后为10+2发放”;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工资表载明,2020年11月“**转正12000元、工资120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5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应发小计9600元、实发工资8865.45元”;2021年1月、4月、5月均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5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扣款2400元(绩效)、应发小计9600元”。无车承运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1.对**依据该证据主张月薪12000元不予认可,在**入职近两年的时间,无车承运公司始终按照月薪96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薪资,期间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因此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与实际不符;2.对于聊天记录中当事人的身份,无车承运公司需要庭后落实,并且在无车承运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上述两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资标准及发放事宜;3.根据聊天记录中部分发放清单体现**的绩效部分为2400元,证据与该部分的扣发问题需要庭后落实。庭审后,无车承运公司提交书面落实意见,认可***在公司协助负责部分财务等工作。
无车承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证明:**在职期间其本身任职于人力资源岗位,在9600元月薪发放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在其离职后再行主张上述工资标准公司不予认可。**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无车承运公司单方制作,其称工资表部分丢失,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单位工资表显示,其中的2400元系单位通过扣发绩效工资的形式扣除,并非是无车承运公司主张的降薪,无车承运公司扣发绩效工资的人员并非**一人,几个人多次找无车承运公司索要扣发的工资,都以单位效益不好待效益转好会补发的理由劝回,鉴于无车承运公司承诺了薪资,并且通过扣发绩效工资的形式扣发,且单位未举证扣发绩效工资的合法合理性,应支持**的主张。
本院认为,无车承运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车承运公司虽提交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清单,系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无车承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20年7月20日,**入职无车承运公司处工作。2022年3月27日,**通过EMS向无车承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无车承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29日,无车承运公司签收该邮件。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无车承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每月按照9600元标准向**发放工资,未支付**2022年1月至3月工资。2021年7月工作日22天,**休事假5.5天。2022年1月至3月,**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515元、公积金为100元;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申报收入分别为9620元、8740元、5091.30元。
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双方均认可**2021年已休假4.5天,2022年已休假2天。
(二)2022年4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64914.16元;3.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522.38元;4.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5.无车承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351.54元。2022年6月27日,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无车承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21606.3元;三、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603.3元;四、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054.19元;五、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430.88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无车承运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主张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发工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试用期转正后工资标准12000元、自2020年11月起无车承运公司每月扣发绩效工资2400元,并提供与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原始工资表中明确载明**转正工资12000元及无车承运公司扣发绩效工资2400元的内容,无车承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原始工资清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调整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月工资标准12000元、无车承运公司自2020年11月起每月扣发**工资2400元的事实成立,结合**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无车承运公司应补发**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9917.24元[2400元×15个月+2400元÷21.75天×(22天-5.5天)+2400元÷21.75天×19天]。庭审业已查明,无车承运公司未支付**2022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23451.3元(9620元+8740元+5091.3元),扣除**该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515元、公积金100元,无车承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1606.3元[23451.3元-(515元+100元)×3个月]。上述欠付金额共计61523.54元(39917.24元+21606.3元),无车承运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6491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无车承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无车承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合本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12000元,无车承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12000元×2个月)。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之规定,结合**2020年7月20日入职、2021年7月休事假5.5天的事实,无车承运公司应支付**2020年及2021年防暑降温费1021元[140元÷21.75天×10天+140元×2个月+180元×3个月+180元÷21.75天×(22天-5.5天)]。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于2022年4月申请仲裁,其主张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2年**休年假2天,已超出其应休天数,无车承运公司无须支付**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已休年假4.5天,未休年假0.5天(5天-4.5天),无车承运公司依法应支付**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12000元÷21.75天×0.5天×200%)。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5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无车承运公司诉称应以**实发工资数额确定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无车承运公司主张调整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7373.7元、未休年休假报酬为39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1523.54元;
三、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
四、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1021元;
五、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