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496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ET8G9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车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车承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鲁0202民初14969号、(2022)鲁0202民初15536号。本院将(2022)鲁0202民初15536号案件并入(2022)鲁0202民初14969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车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26752.81元;3.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762.61元;4.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560元;5、判决无车承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29751元。庭审中,**明确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内容,并撤回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无车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入职无车承运公司处,从事业务岗位,离职前月薪为3000元+绩效工资。在职期间无车承运公司克扣**劳动报酬,多次索要未果。自2022年1月1日起,无车承运公司不再向**按月发工资。2022年3月27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以无车承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无车承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于2022年7月12日向**送达了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1号裁决书。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车承运公司辩称:对**所主张的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计算标准及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调整。
无车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调整无车承运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527.85元、未休年休假报酬为2839.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无车承运公司与**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1号裁决书。现无车承运公司就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可及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济补偿、未休年假报酬的计算依据及金额有误,根据仲裁调查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92.91元,但该工资系个人所得税APP上报税工资,实际工资应当扣除**应扣社保款、个税款共516.96元。故,其月工资实际应为6175.95元,每天平均工资283.95元。综上所述,***对本案部分应付款项裁决有误。
**辩称:无车承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法院应按照**诉请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其与无车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文字整理版)及2020年11月12日无车承运公司转账6000元并注明“奖金”的转账记录(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2022年2月23日,**与无车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就两个月的安装OBD奖金未发事宜进行了确认;无车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三个月的安装OBD奖金只发了一个月的,还有两个月的12000元未发放;该奖金实为劳动报酬,并非是企业有自主决定权的奖金,是**每天外出安装OBD的辛苦所得,且承诺了**每月额外发放6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11月及12月安装OBD的薪酬为每月6000元。谈话录音载明:**称“我安OBD的时候那个奖金到现在还没发呢。”对方回复“那个都没有,那个过后再说吧,就是都没有发,那个当时还给你发了一个月吗?我不知道。”**称“对,发了一个月,所有人都发了。”对方问“一个月发了多少钱”,“干了三个月是吧”,**称“发了6000块钱奖金,因为安装OBD真的很辛苦”,“对,但是当时公司说的是,因为我工资是最低的嘛,然后,我当时真的没有操作工资高,然后我在外面,整个青岛的安装所有的事都是我来解决。”对方回复“我查查那个什么”。无车承运公司质证称,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系**为诉讼所刻意引导的谈话,受限于对话当时相关当事人对具体事项的了解程度,聊天内容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其所谈及的问题,因为无法反映录音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聊天的内容相关当事方自始至终并未对奖金的事宜作出任何承诺,也未确定系劳动报酬,因此,对于**诉请该部分应发款项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与**所主张的12000元奖金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奖金系基于公司效益,由公司决定发放用以激励员工,包括在**所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相关当事人从未有过向其发放上述奖金的承诺,因此对于**诉请的奖金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车承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其与无车承运公司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装OBD的费用以奖金形式发放,实际是待遇,即劳动报酬。该证据载明: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称“今天跟领导说你待遇事,今天研究了。发发奖金的形式”,“后面的再说”。**回复“好的”;2020年11月16日**微信聊天称“马上下批了,一起吧”,“还有四千台”。无车承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亦存在异议。第一、该聊天记录中所呈现的内容,与**主张的“奖金是形式,实际是待遇,及劳动报酬”的陈述无关,上述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所述的上述意思表示;第二、公司对外发放的工资、奖金等都应是具体、明确的,而非单方推断。上述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奖金发放承诺、发放金额、发放标准等,与**诉请奖金部分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在职期间的劳动待遇应由公司与其协商确定,而非某一员工或个人就能单方确定,其提交的“无车**”聊天记录中,对方无权就员工待遇等事实作出决定,对其在聊天记录中所述问题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车承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4月29日,**入职无车承运公司处工作。2022年3月27日,**通过EMS向无车承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无车承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29日,无车承运公司签收该邮件。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692.91元。
无车承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未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13400.22元。**个人所得税APP显示其2021年度收入合计79285.46元。
2020年11月12日,无车承运公司转账支付**6000元,注明“奖金”。**主张该款项为2020年10月安装OBD的薪酬,无车承运公司尚欠其2020年11月、12月安装OBD的薪酬共计12000元。
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双方均认可**2021年已休假5天、2022年已休假4天。
(二)2022年4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26752.81元(计算明细为2022年1月至3月工资14959.1元加2020年11月、12月安装OBD劳动报酬12000元);3.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762.61元;4.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560元;5.无车承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751元。2022年6月27日,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无车承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3400.22元;三、无车承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78.73元;四、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五、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3037.76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无车承运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主张的未发工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业已查明,无车承运公司欠发**2022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13400.22元的事实成立,无车承运公司应补发**该期间工资13400.22元。现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为无车承运公司是否欠付**2020年11月及12月安装OBD的薪酬12000元(6000元×2个月)。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转账记录、与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无车承运公司已就安装OBD的薪酬发放作出承诺,且2020年10月份亦已实际发放,无车承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2020年11月及12月安装OBD的薪酬未发放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欠付安装OBD的薪酬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无车承运公司应补发**工资共计25400.22元(13400.22元+6000元×2个月)。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工资2675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无车承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无车承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合**与无车承运公司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6692.91元的事实,无车承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78.73元(6692.91元×3个月)。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76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认为,**于2022年4月申请仲裁,其主张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2年**休年假4天,已超出其应休天数,无车承运公司无须支付**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已休年假5天,未休年假5天(10天-5天),无车承运公司依法应支付**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7.76元(79285.46元÷12个月÷21.75天×5天×200%)。故,对**主张无车承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无车承运公司诉称应以**实发工资数额确定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无车承运公司主张调整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527.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3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确认**与无车承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车承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无车承运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5400.22元;
三、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78.73元;
四、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7.76元;
五、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青岛无车承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