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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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F座7层。
法定代表人:陈哲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秦,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二标11号楼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徐以秦、被上诉人百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百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百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商业诋毀相关事实的评价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商业诋毁纠纷,商业诋毁纠纷是否成立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在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评价。本案应基于商业诋毁案的审理结果开展,在一审判决之前一知公司已经重新针对百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为(2021)浙01民初2671号,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考量。本案涉及的商业诋毁案件无论是在案件事实还是法律适用方面均较为复杂,而对于商业诋毁案件的相关事实查明工作并未在本案中全面开展,例如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事实上不仅是基于对商业诋毁案的不全面的审查和评价作出的,更是超出了其审理的范围,而且可能对后续的商业诋毁案件的审理产生误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认定错误。为证明相关案件诉讼期间的真实客户周志豪及其亲属周仁武的工作关系,一知公司递交了该段时间内上述二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并开庭时展示了社保记录的原件,但一审判决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未予认可,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引用了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矛盾。2、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出现重大遗漏和错误。即便一审判决基于审理案件需要而对商业诋毁案件进行审查,也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但一审判决对于百应公司实施的行为的概括明显出现了重大遗漏。百应公司在钉钉群里发布涉嫌诋毁一知公司的大量言论,使得其员工对外散布相关信息成为可能。而其中一个员工黄**欣在散布相关言论的过程中被周志豪发现,因周志豪认识在一知公司处工作的刘天旗,于是一知公司才得知百应公司散布相关言论的情况,然后才会通过将周志豪请到杭州协助取证。因周志豪不愿意卷入纠纷之中,公证时的电话是由其认识的一知公司员工刘天旗拨打,通话的目的也是在求证百应公司所散布的相关言论内容。在此之后,百应公司的员工黄**欣继续主动在朋友圈内发布相关诋毁言论,该朋友圈已向其他潜在客户展示,而不仅限于周志豪一人。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充分考虑上述诋毁言论的形成、发展过程,以及彼此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甚至遗漏了周志豪和黄**欣通话之后黄**欣继续实施诋毁行为的事实,仅以周志豪与黄**欣的沟通来认定一知公司是否存在商业损失明显错误。3、对于财产保全中一知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认定不当。一知公司为研发底层算法技术,投入了巨大的研发费用。经审计,一知公司投入研发费用共四千多万,研发内容不仅包括上层业务,还包括底层的AI算法,目标是研发出更为智能的机器人。一知公司凭借出色的底层技术研发能力、深厚的人才和技术储备,在经营过程中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并以此获得了客户和投资方的信赖。法院未生效的判断属于司法未决事实,百应公司将未定论的案件事实以扭曲、夸大的表述进行传播、散布,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并对法院的审判、保全行为进行片面描述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者联想到法院对一知公司盗取商业秘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权行为已经作出定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宣传、合法竞争的边界,将给一知公司在商业信誉、融资机会、交易机会等方面带来巨大损失,一知公司有权提起商业诋毁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事实上,百应公司在软件和商业秘密案件中也针对一知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金额,一知公司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1)一知公司投入研发费用共四千多万。(2)一知公司除了语音机器人业务外,还经营有其他业务。百应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导致一知语音机器人业务减损,而且导致一知公司商誉的整体社会评价降低,使得一知公司整体的业务均受到影响。(3)对融资的影响。一知公司针对百应公司实施的诋毁行为不仅直接让客户对一知公司的原创技术产生错误认识和否定性评价,更会影响投资方的信心,这对于一知公司产生的损害比具体业务受损更为严重。(4)百应公司的主观恶意。在双方的软件和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并未显示侵权的存在,为此百应公司还撤回了起诉。同时,百应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涉嫌侵害南京硅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南京硅基公司已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件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若专利侵权成立,则百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实施商业诋毁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恶意。考虑以上因素,百应公司可能给一知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800万,一知公司仅主张800万,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事实上,百应公司起诉一知公司软件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百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财产保全金额的合理性,而且鉴定报告也未显示侵权存在,百应公司还撤回了起诉,如果本案一知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百应公司更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知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应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财产损害的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对财产保全行为事实及原因进行查明属于事实查明,对于判断其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必要性,不属于超出审理范围的行为。本案发生是由于一知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对百应公司提起商业诋毁诉讼并保全了百应公司800多万元现金,导致百应公司现金无法流动,一知公司后又撤诉,其诉讼及保全行为白白让百应公司损失了十几万的利息。一审法院(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已经由一知公司撤诉而完结,一知公司新提起的(2021)浙01民初2671号案件不影响法院就其在(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社保记录是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广州一知公司业务内容包括一知公司的产品,这个是一知公司当庭承认的。即使证人证言不被认可,该事实也应当被认定。3、一审认定的事实已经记载了黄**欣朋友圈言论的事实,并未遗漏相关事实。一知公司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只有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4、一知公司所举证的研发投入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且该份证据是在保全行为后做出的,其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5、一知公司所称另案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要解决的是一知公司在(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导致百应公司800多万被保全造成损失的纠纷。综上,百应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一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百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一知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给百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6610.57元(计算方式:1、以80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4日,利息为164664.06元;2、以290223.62员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4883.31元,冻结期间获得银行利息共计52936.80元,合计利息损失116610.57元);二、判令一知公司赔偿百应公司因(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合理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三、判令一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百应公司诉被告一知公司、曹文浩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民初3892号。百应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曹文浩立即停止侵犯百应公司“百应机器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制作、停止使用“探意机器人”软件;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应公司“百应机器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制作、停止使用、销售“探意机器人”软件;一知公司、曹文浩立即删除或销毁存储的“探意机器人”源代码;一知公司、曹文浩连带赔偿百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00元;一知公司、曹文浩连带赔偿百应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18000元(其中公证费38000元、律师费80000元)等。百应公司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一知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9年11月28日,一知公司以百应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主张百应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对一知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导致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1民初46号。一知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为:判令百应公司立即停止诋毁一知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百应公司在百应官方网站(www.byai.com)、“百应服务号”微信公众号(对应微信号:×××)、“百应头条”微信公众号(对应微信号:×××)、《中国法制报》、《浙江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期限不少于一个月;百应公司赔偿一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以及一知公司为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该案中,一知公司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393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3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394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3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395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60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067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应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杭中寅审字[2020]第0135号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一知公司的损失金额,其中杭中寅审字[2020]第0135号专项审计报告系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一知公司另提交了周志豪、周仁武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社保记录、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周志豪与一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业务等利益关系。前述10393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系针对案外人周志豪使用的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公证。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11时15分,周志豪使用该微信向百应公司客户经理黄**欣询问机器人情况,并表示“现在了解的好几家,感觉都差不多,你们的优势在哪里”、“了解过探意的产品,感觉很不错,你们比他们的优势呢”,黄**欣随后向周志豪发送“关于起诉一知智能科技窃取商业机密的公告”并表示“优势就是,他们没有技术,偷了我们的源代码出去,我们准备起诉他们,他们的机器人可能接下来都得停用了”。11月1日16:17,周志豪向黄**欣表示“稍等我到公司给你回电话”,黄**欣告知其电话为“186XXXXXXXX”。10394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系由一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旗操作周志豪使用的手机拨打电话号码186XXXXXXXX,并拨打4000235100后,对通话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形成。10667号公证书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公证,系由一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璟添加黄**欣微信后,对黄**欣发送的朋友圈进行公证,黄**欣的朋友圈文字记载为“出得黎行,迟早要还的。探意非法盗取商业技术的裁定书…”,并附(2019)浙01民初3892号案件中法院依百应公司申请作出对一知公司的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
一知公司就(2020)浙01民初46号商业诋毁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百应公司价值人民币80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浙0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应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告知百应公司冻结其名下在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567291.95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25至2021年2月24日止。后又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追加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告知百应公司追加冻结其名下在招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0223.62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2020年5月22日,(2020)浙01民初46号案件开庭审理。2020年8月11日,一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一知公司撤诉。一知公司另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百应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浙01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百应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百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确认,百应公司在杭州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冻结时账户余额为1567291.95元,后续该账户有资金转入,自动冻结至金额为8055000元,该账户的实际冻结金额为8055000元,解冻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百应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为290223.62元,冻结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解冻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百应公司在杭州银行被冻结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2月26日,该账户有款项汇入,余额大于8055000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广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成立,周志豪为其自然人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人工智能算法软件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机器人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机器人系统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软件技术推广服务;智能机器系统推广服务等。
再查明,2021年10月11日,百应公司就(2019)浙01民初3892号案件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百应公司诉曹文浩、一知公司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21)浙01知民初853号、(2021)浙01知民初856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故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当事人可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财产保全申请是当事人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且并未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形态中,故一审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具体来说,应结合财产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案件裁判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适当。根据涉诉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知公司提起(2020)浙01民初46号商业诋毁案,系在百应公司诉一知公司、曹文浩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知公司主张百应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证据主要为百应公司员工黄**欣与案外人周志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知公司代理人通过周志豪使用的手机与百应公司员工黄**欣的通话记录,一知公司主张黄**欣在上述过程中的陈述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但黄**欣的上述陈述发生于其与周志豪之间,尤其后者明确系百应公司为取证而形成。在上述沟通发生后的数月,周志豪作为股东成立了广州一知公司,一知公司提交的周志豪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广州一知公司的业务内容包括销售一知公司的产品,可见一知公司并未因黄**欣与周志豪的沟通导致公司商誉受损。一知公司另主张百应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导致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但其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主要证据为其研发成本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在一知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百应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的数月作出,除该审计报告外,一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因百应公司的被诉行为导致其客观受损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知公司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的诉请金额高达8055000元,其中经济损失8000000元与百应公司在(2019)浙01民初3892号案件中诉请的损失金额完全一致。综合前述情形,一审认为,一知公司虽可提起商业诋毁诉讼,但其胜诉预期值得怀疑,且在缺乏有效的损失证明依据的情况下,一知公司诉请标的却高达8055000元,并以该标的额申请保全百应公司的财产,导致百应公司资金被冻结而受损。故一知公司在商业诋毁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中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滥用其诉讼权利,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由此给百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应公司主张其实际被保全的财产超过了一知公司诉请的标的,对此一审认为,一知公司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保全。在案证据显示,在一审法院作出追加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前,百应公司在杭州银行账户的被冻结金额已经达到8055000元,但无证据表明百应公司曾就该事项告知过一知公司或法院,在追加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作出后,百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百应公司被追加保全部分的损失,不应由一知公司承担。但百应公司因一知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8055000元,丧失了流通性利益,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财产解封之日2020年9月4日止。同时,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百应公司的损失应扣减其在被冻结期间相应的存款利息收益。综上,一审综合考虑一知公司在商业诋毁案件中诉请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的合理性、百应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知公司赔偿百应公司损失110000元。百应公司另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应公司110000元;二、驳回百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百应公司负担5518元,一知公司负担20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知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一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8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一知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百应公司商业诋毁案件提起诉讼并被一审法院受理,现一知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且百应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对一审法院(2019)浙01民初3892号案件撤诉。
百应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另案起诉的案件不影响对已撤诉案件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侵权损害的认定。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百应公司对一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反映了案件的整个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前案一审法院(2020)浙01民初46号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一知公司申请保全百应公司价值人民币8055000元的财产,并为此交纳了人民币2416500元作为其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2020年8月11日,一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浙01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一知公司撤诉。还查明:202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民初2671号,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有否超越审理范围。
1、一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因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在前案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一知公司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也与诉讼请求的范围大致相当,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一知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前案一知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业诋毁行为,至于一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一知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故一知公司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一审法院作出(2020)浙0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后,百应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故一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且在百应公司诉一知公司、曹文浩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和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均未审结的情况下,百应公司认为一知公司保全行为导致其账户利息受损,一审据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财产解封之日2020年9月4日止),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一审有否超越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诉讼行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且撤诉后原告是可以再次起诉。故前案一知公司撤回对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的诉讼并非败诉。在一知公司撤回前案商业诋毁纠纷诉讼后再次以百应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立案受理,故一知公司与百应公司间商业诋毁纠纷在未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前,属于未决事项。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一知公司提起(2020)浙01民初46号商业诋毁案,系在百应公司诉一知公司、曹文浩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知公司主张百应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证据主要为百应公司员工黄**欣与案外人周志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知公司代理人通过周志豪使用的手机与百应公司员工黄**欣的通话记录,一知公司主张黄**欣在上述过程中的陈述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但黄**欣的上述陈述发生于其与周志豪之间,尤其后者明确系百应公司为取证而形成。在上述沟通发生后的数月,周志豪作为股东成立了广州一知公司,一知公司提交的周志豪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广州一知公司的业务内容包括销售一知公司的产品,可见一知公司并未因黄**欣与周志豪的沟通导致公司商誉受损。一知公司另主张百应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导致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但其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主要证据为其研发成本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在一知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百应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的数月作出,除该审计报告外,一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因百应公司的被诉行为导致其客观受损的证据。”及“一知公司虽可提起商业诋毁诉讼,但其胜诉预期值得怀疑,且在缺乏有效的损失证明依据的情况下,一知公司诉请标的却高达8055000元,并以该标的额申请保全百应公司的财产,导致百应公司资金被冻结而受损”,上述行为系对一知公司诉百应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程序上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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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飞明
审判员田建萍
审判员张玉环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