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双珠路266号西海岸壹号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EYAAC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职教园区机电职业学校***A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0MYU944N。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的焊件没有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致使设备达不到预期使用效果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故其反诉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按机加工的精度来要求铆焊活,根本达不到该技术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因被上诉人要求发货,他们边焊边整改,尽量给改的好一点,……。所以上诉人才同意为其发货,并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但由于被上诉人焊件一直达不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双方由此而产生分歧。因此,本案在上诉人已完成设备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之后,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因其焊件达不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解决,构不成合同解约以及向上诉人反诉索赔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另外,按照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被上诉人发三套试焊工件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制作完成达到被上诉人的验收标准后发货,再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的发货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设备在发货的时候已经在上诉人厂区达到了合同质量的标准。
昌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本案诉争的设备因上诉人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由上诉人拆解打包,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交付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
2、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品牌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交货时间以及货物品牌均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且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最关键的是上诉人已经对设备进行第二次调试时,合同约定的激光跟踪器上诉人竟然没有购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系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因。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拭焊工件邮寄给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拭焊工件不达标,完全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将并非合同约定品牌的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最终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导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被上诉人赔付第三人巨额违约金,损失重大。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昌昇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承担违约金;二、判令昌昇公司支付***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昌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公司与昌昇公司签订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昌昇公司向***公司购买焊接机器人及相关配套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昌昇公司将本合同货款金额的50%支付给***公司;设备交付完成且安装调试后3日内,昌昇公司需将本合同货款金额的50%支付给***公司。2021年11月14日,***公司将第二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昌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3日内将剩余50%的货款支付给***公司,由于昌昇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昌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昌昇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判令***公司返还昌昇公司货款135000元;三、判令***公司支付昌昇公司违约金54000元;四、判令***公司支付昌昇公司损失81000元;五、判令***公司支付昌昇公司律师费6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昌昇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WTH20210029),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明确约定:昌昇公司向***公司购买焊接机器人(臂展1600mm)一台、机器人底座、L型变位机、滚轮架各一台、激光跟踪、工装、电气控制、清枪站各一套,以上金额共计270000元(此价格含增值税、含安装调试),并就交货时间及违约事件处理、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昌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图纸并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135000元,但***公司并未遵守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向昌昇公司交付第一、二批产品,逾期47天后方完成交付,但在交付后,因***公司未配备激光跟踪器,导致设备无法安装使用,经双方多次交涉,***公司仍然不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现设备存放于昌昇公司处,导致昌昇公司同业务单位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11月1日,昌昇公司就设备无法安装正常使用一事向***公司发送《合同执行确认函》书面告知,确认函中明确若***公司在2021年11月6日,其调试人员仍不能到达现场进行调试并正常使用,则证明***公司在本次项目技术还不成熟,合同终止。”***公司对上述确认函内容已明确收悉。现***公司仍无法将产品设备调试成功,故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并返还昌昇公司已付全额预付款,并赔偿昌昇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21年7月24日,***公司(乙方、供方)与昌昇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WTH20210029)》,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设备,包含:焊接机器人1台(开三个外部轴,奥太氩弧焊焊机)、机器人底座、L型变位机、滚轮架各1台(***)、激光跟踪、工装、电气控制、清枪站各1套(***),总价款270000元。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发3套拭焊工件到乙方,乙方制作完成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后发货;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将本合同货款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两批货物交付完成且安装调试好后3日内,甲方需将本合同货款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额预付款(135000元)、并收到甲方**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第一批机器人与滚轮架部分25天完成交付,剩余部分(第二批)45天发出。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3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7.8款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但不低于5万元)、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所需购买商业保函的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7月30日,昌昇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2021年9月9日,***公司、昌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针对此次试焊工件不理想,给贵公司造成了一定困扰,对此我们做了如下分析:……双方约定建议:……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发货,并派技术人员在贵公司进行5天时间试焊。
2021年9月13日,昌昇公司签收焊接机器人1台、机器人底座1台、滚轮架1套、工装1套、试焊件二套。
昌昇公司还签收变位机、工装各一套,货物签收单未载明时间。***公司主张发货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昌昇公司主张收到该批货物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
二、2021年9月16日,***公司员工单经理与昌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明的通话录音显示:
李旭明:……那就是咱们那个就像是激光跟踪器,跟那变位器,那些您跟那个厂家那边说没?
单经理:你爸也联系了,跟他联系了我下午吧,我下午我再给看看,看看以后他说激光吧,今天上午你帮我卖掉那个***,他说激光有可能还没采购,还没采购回来,但是那个标准机应该做好了……这个调吧,肯定是得过了十五调。
2021年10月30日,昌昇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昌昇公司:张经理,你们那边方案是怎么定的?
***公司:你好李总,我们这边换激光,已经打款购买了。
昌昇公司:时间怎么安排的,我这边急!!!
***公司:这个我得在确认一下到货时间。
2021年11月1日,昌昇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昌昇公司发送函件。
***公司:收到。
《合同执行确认函》载明:……我公司***经理同贵公司***经理于2021年11月1日上午,进行电话约定,如果贵公司在2021年11月6日,调试人员仍旧不能到达现场进行调试,视为贵公司放弃本合同,合同终止;同时,这次调试如果还是不能成功,证明贵公司在本次项目中的技术还不成熟,根据综合情况,合同终止。**公司本着诚实守信,负责任,遵守合同的原则,将本次合作重视起来,圆满完成本次合作。
2022年2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昌昇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显示:
***:从你来说,你想怎么解决这个事儿?
***:现在大哥我认为是有两个办法:一个办法就是刚才说就是因为现在的纠结,现在根本的原因就是他窜动这个激光跟踪跟不了。我就是再给你加上一套装置,就是把这个窜动解决的,不让它窜了。还有一个办法就是说您这个设备您不要了,那就是您把这个设备退回来,我让他们把钱退给你。我就认为是这两个办法,大哥。
***:那就那样,你说的这个就是第一种不要放,……我一直还没放弃这个东西,但是这个前提,这个前提了,你们能不能接,能不能现在余下的事情能不能给我调试成?
***:大哥,这样,如果咱们讲这个事儿以后,咱就跟双方法院,咱就先和解,和解以后解决不了的事儿,还是我的,解决不了,还是我的,您就把设备退回来就行。前期我也不用您再加钱,就这个事解决不了,还是我的,您看行吧?
***:那你那样,那你就是那个你就是着手,你就是这个技术情况。……
三、昌昇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现交付昌昇公司货物处于未拆封状态存放于车间内。
***公司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系由昌昇公司单方拍摄,并不能真实反映出目前的货物状况。
四、昌昇公司提交工业品加工合同、照片,拟证明昌昇公司与业务单位包头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昌昇公司负责加工800个200公斤钢瓶,合同总价款1848000元,60天内完成,超出合同期限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扣款;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生产钢瓶的设备一直不能投入使用,使得昌昇公司需要承担巨额违约金。
***公司质证:对工业品加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系昌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该合同仅对昌昇公司与第三方产生约束与拘束力,昌昇公司在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应由昌昇公司自己承担。
五、***公司与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8000元。昌昇公司委托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律师代理费6000元,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为昌昇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公司与昌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昌昇公司支付了货款135000元。昌昇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单经理与昌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明2021年9月16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昌昇公司员工***2022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2月12日,***公司尚未能完成设备调试,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截至庭审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成,综上,***公司主张昌昇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昇公司主张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向***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返还昌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5000元,***公司可取回已交付昌昇公司的全部设备,昌昇公司应协助其取回设备。
关于昌昇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反诉请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公司未能完成调试义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昌昇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4000元(270000元×2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昌昇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昌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81000元实际发生,故昌昇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昌昇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反诉请求,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数额等因素,对昌昇公司主张的律师6000元,不再支持。***公司主张昌昇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二、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三、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0元;四、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可自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回已交付的设备[焊接机器人1台(松下氩弧焊焊机)、机器人底座1台、滚轮架1套、工装1套、变位机1套、工装1套],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五、驳回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3160元(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2720元(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昌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7元,由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安装调试完的两个小视频(出示原始载体),证明事项: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在被上诉人处经过安装、调试后上诉人认为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为被上诉人的焊接工件达不到技术指标,书面的验收报告对方也一直未签字。对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已出示过,对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次调试是在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第一批货物后进行了初次的试安装调试,但是因为第二批货物还没有交付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该次安装调试因为上诉人没有对外进行激光跟踪器的采购,导致第一次安装调试没有成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能够完整的加工出设备的合同目的,所以第一次安装调试没有完成,由上诉人对设备拆分后,又打包发到被上诉人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无其他书面验收资料相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昌昇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虽然昌昇公司向***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135000元,***公司也对相关设备进行了交付与安装,但昌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明与***公司员工单经理2021年9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昌昇公司员工***2022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显示,截止到2022年2月12日***公司尚未能完成设备调试,且***公司至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成。因此,在***公司自身违约导致昌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审对其向昌昇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昌昇公司的反诉主张,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即原审法院向***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并判决***公司向昌昇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4000元、由***公司自行取回已交付昌昇公司的全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上诉称昌昇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