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慧融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慧融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903C。
法定代表人:丁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超,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软件产业基地4栋D座3楼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胡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7楼4室。
法定代表人:丁晓飞。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艺文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6号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815房。
法定代表人:丁晓飞。
上诉人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文交所)、深圳市中艺文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文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文化艺术品交易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运营项目,中艺时代公司自2015年因国家整顿无法继续运营,中国文交所与金***公司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从2015年开始无需提供技术服务,金***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即使需要也仅是涉案软件的物理存放,其主张的服务费用过高。2.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中艺文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者依法成立且主营业务各不相同,中艺时代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亦非技术服务对象;中艺时代公司账户信息出现在涉案网站“索取账号”部分,系因其与中国文交所之间存在资金代收代管协议,但两者并不存在财务上的混同。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存在人格混同。
金***公司辩称,中艺时代公司关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中国文交所应支付相应费用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不知晓中国文交所从事的业务性质且无审查义务。中国文交所网站截至2017年11月1日还在更新公告信息,微信公众号在2017年11月8日还在更新,中艺时代公司所称自2015年未经营与事实不符。中国文交所在2017年1月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金***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事实,所记载的延期付款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中艺时代公司主张其与中国文交所不存在混同与事实不符,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片、公证书、邮件、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两者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严重混同,中艺时代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文交所、中艺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文交所向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肆佰捌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4831000),逾期违约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壹佰元(小写:¥483100),合计伍佰叁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整(小写:¥5314100);2.金***公司为本案所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壹拾肆万伍千元整(小写:¥145000)由中国文交所承担;3.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对中国文交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公司为中国文交所提供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的外包技术服务。其中,第4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技术服务三年费用总计人民币77.3万元。第5条约定中国文交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时,每逾期一天,支付相应价款的1‰做为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所有延迟付款金额的10%。第8条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为合同签订日。
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产权交易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公司为中国文交所提供产权交易系统的外包技术服务。其中,第4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技术服务三年费用总计人民币366万元。第5条约定中国文交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时,每逾期一天,支付相应价款的1‰做为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所有延迟付款金额的10%。第8条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
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于2016年签订了《现货发售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产权交易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金***公司为中国文交所新增一套现货发售系统的运行维护。其中,第5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运维外包服务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第6条约定该补充协议项下技术服务每年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
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于2016年签订了《现货发售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金***公司为中国文交所新增一套现货发售手机APP系统的运行维护。其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运维外包服务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第7条约定该补充协议项下技术服务每年费用为人民币14.8万元。
2017年1月19日,中国文交所向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7年11月8日,中国文交所应支付给金***公司的全部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93.1万元,其中包括文交所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费52.3万,文交所产权交易系统专项技术服务费366万,文交所现货发售系统专项技术服务费60万,文交所现货发售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费14.8万。中国文交所就上述技术服务费向金***公司拟定了分期还款计划。
金***公司陈述其请求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支付的金额依据《产权交易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以及《还款计划》。
二、金***公司主张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中艺时代公司系中国文交所的全资子公司,中艺文华公司系中艺时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文交所在大陆的经营地址与中艺时代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903C,中艺文华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晓飞。
扫描中国文交所工作人员名片上的二维码,点击二维码的主体信息,显示微信号是中国文交所,账号主体是中艺文华公司。名片显示总部地址为香港九龙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7F,深圳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903。其中一张名片同时标有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与深圳市中艺文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晓飞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中国文交所的公司登记信息,确认在香港注册的中国文交所的公司地址现变更为中艺时代公司地址。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11780号公证书,2017年7月19日,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某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点击页面中第三条搜索结果“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官网”,得到附件三第1页,该页显示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网站,点击该页“存取流程”,点击弹出式菜单中的“索取账号”,得到附件四,该页显示以下内容:第一种方式,中国文交所深圳账户资金转入,中国文交所为方便大陆投资者资金转入,所属全资子公司中艺时代公司在深圳福田开设对公账户,账户咨询如下,中艺时代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某支行,账号40×××97;第二种方式,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所属全资子公司(中艺文华公司)账户资讯,开户支行工商银行某支行,账号40×××61,开户支行平安银行深圳某支行,账号11×××04,开户行中信银行某营业部,账号74×××11。
金***公司自2013年向中国文交所提供技术服务以来,中国文交所通过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向金***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用。其中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3日中艺时代公司向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0000元和460000元。2014年5月5日、7月30日、8月13日、9月17日、2017年4月5日和5月11日,中艺文华公司向金***公司支付费用325000元、100000元、327500元、327500元、50000元和50000元。中艺文华公司和中艺时代公司并未主张其与金***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金***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中国文交所委托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27元。
金***公司与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金***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金***公司为此支付担保费人民币7971元,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971元的发票。
金***公司与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4.5万元,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向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5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有效;二、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合同是否有效。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签订的系技术服务合同,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认为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视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依据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对该技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则取决于委托方。至于中国文交所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运营项目,与金***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无关。且中国文交所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金***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在2017年1月签订的《还款计划》也确认金***公司持续提供服务的事实,并称自2015年以来因经营问题导致资金紧张。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主张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视为无效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文交所应当支付金***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831000元,违约金483100元。
二、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本案证据显示,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中艺时代公司系中国文交所的全资子公司,中艺文华公司系中艺时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文交所变更工商注册信息后登记的大陆的经营地址与中艺时代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903C。在对外的信息指引上,中国文交所员工的名片上的二维码,出现了中国文交所的介绍,点击二维码的主体信息,显示微信号是中国文交所,账号主体是中艺文华公司,且名片上的总部地址及深圳地址分别为中国文交所变更登记信息前的地址及中艺时代公司的注册地址,名片上的信息均指向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
公证书显示,中国文交所官网上对外公示的资金收取账户分别为中艺时代公司和中艺文华公司开立的账户,而从金***公司收取的资金来源看,中艺时代公司和中艺文华公司在与金***公司无任何交易的前提下为中国文交所代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显示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已经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及危害结果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艺时代公司和中艺文华公司对中国文交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公司请求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金***公司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一、中国文交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831000元,逾期违约金483100元,合计人民币5314100元;二、中艺时代公司和中艺文华公司对中国文交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文交所、中艺时代公司、中艺文华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签订的《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显示,金***公司为中国文交所提供的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的外包技术服务,只包含IT系统层面的服务,不涉及产权交易手机APP业务的操作,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提供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运营所需的托管机房场地及配套的办公场地,提供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建设所需的软硬件设备,提供托管机房端的互联网线路,提供托管机房的现场运维人员并负责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的建设实施和运维管理。该合同附件二《文交所手机APP托管外包运维服务费用表》显示合同金额包括(一次性)项目实施费用、(年度)资源租赁费用、(年度)外包运维服务费用。其中,资源租赁费用包括机房场地租赁费、机房监控系统租赁费、硬件设备租赁费,外包运维服务费用包括系统级运维服务费、手机APP系统专项运维服务费。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签订的其他三份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金***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及相关费用项目与前述《产权交易手机APP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类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艺时代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是否人格混同以及应否对中国文交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艺时代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中艺时代公司主张因中国文交所自2015年起所从事的文化艺术品交易为国家禁止,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中国文交所以支付一定服务费为对价,由金***公司向其提供符合约定的涉及场地和设备租赁、系统运维服务等内容的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只包含IT系统层面,不涉及有关系统的业务操作。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金***公司提供的前述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中国文交所是否擅自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经营业务并不直接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是金***公司与中国文交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艺时代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文交所在其向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截至2017年11月8日其应付技术服务费共计493.1万元,并列举了各技术服务项目及金额,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主张涉案合同终止,或者金***公司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中艺时代公司上诉称中国文交所自2015年起无需金***公司继续提供技术服务,该主张与中国文交所与金***公司在2016年签订了两份涉案补充协议的事实矛盾。中艺时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未能明确金***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并进行相应举证。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内容及相关事实认定中国文交所应当支付金***公司技术服务费4831000元及违约金483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是否人格混同以及应否对中国文交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中艺时代公司系中国文交所的全资子公司。在人员方面,中国文交所与中艺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晓飞,中艺时代公司亦确认两者存在部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在业务方面,中国文交所确认其在深圳的经营场所与中艺时代公司一致,其工作人员名片显示的“深圳地址”信息亦指向中艺时代公司住所地,名片上的二维码对应的公众号相关信息分别指向中国文交所、中艺文华公司,对外宣传信息存在混同。中国文交所在其官网介绍“存取流程”中的“索取账号”方式时提供了三种可选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为“中国文交所深圳账户资金转入: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为方便大陆投资者资金转入,所属全资子公司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福田开设对公账户,账户资讯如下……”;在财务方面,如前所述,中国文交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中艺时代公司账户收取款项,中艺时代公司曾受中国文交所委托向金***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艺时代公司与中国文交所虽注册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中国文交所与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承担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但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中艺时代公司应对中国文交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艺时代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艺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8.7元,由上诉人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林恒春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婵娟
书 记 员 梁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