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

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软件中心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铭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迎宾路338号。

负责人:邵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陵园路47号。

负责人:邵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张家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张家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产权归属协议书》及附件《湖南中信管道资源明细表》、竣工图完全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管道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以其与省军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证明其对涉案管道的一子孔拥有所有权,该协议刚好佐证了上诉人对涉案管道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对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管道线路施工设计规划、出资情况、政府报批备案等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管道的所有权错误。2、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管道占用费标准不是政府、行业定价、指导价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由而不予判决是错误的,即便没有明确标准,法院也应参考相关标准或类似标准作出判决。

联通张家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证实管道权属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管道的具体长度、时间未证实,计算占用费的标准不准确。

联通集团张家界公司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信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占用省道1801线慈利至张家界通信干线管道资源中原告所有的119号井至439号井之间共计32.239子孔公里(322.39百米)管道资源;2、判决被告支付管道占用费用5631959.2元(自2014年1月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司令部与原告中信通信公司签订《湖南中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干线、本地网管道工程产权归属协议书》,确定协议工程内容为“湖南省干线管道工程;湖南省本地网管道工程;湖南省城域网管道工程”,同时确定“本工程于2001年2月10日开工,2002年9月20日竣工,建设方为湖南中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由广东中人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工程竣工文件及资料已由施工单位整理完毕,且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工程终验合格”、“乙方(指湖南中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下同)拥有干线管道2463.915公里/管程的资产权(管孔位置及具体地段详见湖南中信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全省资源管道工程产权移交统计表及线路示意图)”、“甲方(指湖南省军区司令部,下同)同意按照《施工合同书》的条款将上述管道的产权及资产移交给乙方。乙方拥有移交后管道的产权和使用权。乙方拥有管道内光缆及公有设施的产权和使用权”。涉案慈利至张家界共102.295公里管道包括在该协议范围内。涉案大管道建设时原告在其中一个大管孔中建成了两个子管孔,建成后,原告自己使用了其中的一个子管孔,另一个子管孔则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使用,2017年5月8日,原告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贵司从2012年起已违法占用我司张家界至慈利省线管道约47子孔公里,至今一直没有处理”,要求积极沟通、协商处理,同年8月31日,被告联通张家界公司给原告的下属机构张家界分公司复函称:我司本地网光缆确实有占用贵公司慈利西站至通信子管情况,但同时称该段管道是移动、联通、中信共建,我司并未全程占用,具体段落和长度尚在核实中,还称“贵司存在占用我方资源的情况……后期双方可考虑合作,加强共建共享”。之后,原告与被告联通张家界公司又多次进行了函、复沟通、协调,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发函时一直称收函方为“中国联通张家界分公司”,回函方一直是被告联通张家界公司;2019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联通集团张家界公司发出回复函称:针对贵司占用我司管道资源的情况,我司于2017年多次向贵司发出《关于限期认领未知光缆逾期清退的函》,贵司在复函中承认占用事实,对于占用的长度和段落未予以明确;贵司所占用的管道并非贵司复函中所称的部分占用,而是全部占用;我司未占用贵司复函中所称的管道资源;请贵司接函后7日内与我司确定所占用的管道并协商使用费的支付问题,以免贵司的光缆被我司在清理过程中拆除或剪断。同年1月14日,被告联通张家界公司复函称:计划在3个月内摸清占用情况,待摸清资源之后再和贵司洽谈。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委托人员一起,到涉案管道现场进行了踏察、勘验;同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为此次现场踏察出具了公证文书。根据此次公证勘验的情况,原告确定被告侵权的时间为自2014年1月起,距离自119号通信井起至439号通信井止,并根据相关竣工图标注的各通信井之间的长度,计算出119号通信井与439号通信井之间的距离为32.239公里。2019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涉案通信管道线路竣工图及相关协议书证据,没有提供涉案通信管道线路施工设计规划、出资情况、政府报批备案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涉案通信管道确属原告所有的产权证书,原告主张涉案通信管道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告和被告联通张家界公司分别提交的占用费计算标准,既不是政府或行业定价,也不是政府或行业指导价,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用涉案通信管道、支付已占用期间的应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3元,由原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须证明其系涉案管线的产权人。涉案管线系构筑物,属于不动产的范畴,由于其不存在权属登记薄,也未有权属证书,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要证明其系涉案管线的产权人即证明其系涉案管线的投资人或建设方,须提交涉案管线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及实际开工施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产权系从他人处受让获得,则须提交产权受让的合同文件及让与人拥有处分产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湖南省军区签订的《产权归属协议书》及《湖南中信管道资源明细表》中虽有“其系涉案管线的建设方,省军区将涉案管线产权及资产给其移交”以及确定涉案管线具体位置等内容,但省军区既非涉案管线产权人,也非涉案管线权属的专门管理登记认定机关,其对管线产权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效力并无二致,仅凭该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即系涉案管线的投资人或建设方,也不能证明其系自省军区处受让取得涉案管线的产权;竣工图上标注的建设方虽然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但仅凭这个竣工图以及前述《产权归属协议书》、《湖南中信管道资源明细表》仍然达不到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系投资人(建设方)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省军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指明的投资人(建设方)系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该协议不仅不能达到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证明目的,反而与其证明目的恰恰相反;至于被上诉人在与其往来函件中对上诉人拥有涉案管道产权的认可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对涉案管线的产权,其认可也不能达到证明涉案管线即属于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管线的产权人,也即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资格(原告)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认定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通信管线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但一审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欠妥,其从实体上驳回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排除了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获得产权证据后再行起诉的权利,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3元,均退还给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飞

审判员  傅辉雪

审判员  吕红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桓熠

书记员陆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