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9号瑞杰科技中心B座313、317、3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79号36幢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该公司行政专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金林家园19号楼19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男,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小区3单元501号。
上诉人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上诉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白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互联网出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山西联通互联网的城域网接入端口,实现上诉人互联网与骨干互联网的互联。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互联宽带租用500M带宽为25000元/月,付费周期为自然月,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在合同签订当中双方签订了《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及费用确认书》,合同确认互联网接口于2016年9月1日开通,从零时开始计算费用,计费标准为25000元/月。其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7年4月17日终止协议。2018年1月16日,双方财务确认欠款为139167元,其中50000元已开具发票,剩余未开具发票。上诉人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互联网出口带宽质量有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要求出具采购渠道或信息证明,再就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就作出判决,有悖于事实与法律。现上诉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有正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使用期间我方也可正常提供资源的使用,至于上诉人说的中间断网问题,合同有约定,每一个时常断网都有正常的赔偿标准,如果说当月有断网情况,双方在确认账单时应提出,上诉人所述我方资源有问题,我方表示反对。而且我方正常提供了八个月,这个期间也在正常用,如果说有问题,为何使用了八个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都会互相看对方的资质,如果说资质不符合,为何要签订合同。二、发票的问题。发票目前开了五万元,在我方开了五万元后,对方迟迟不付款,所以我方才不开具剩下的发票。我方现在具备随时给他开发票的能力和条件。
被上诉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391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互联网出口协议》,约定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山西联通互联网的城域网接入端口,通过该端口实现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与骨干互联网的互联。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互联宽带租用费:500M宽带为25000元/月,付费周期为自然月,不足一月的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签订《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当月款项到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及费用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互联网宽带出口已于2016年9月1日开通,该业务于2016年9月1日零时正式开始计费,计费标准为25000元/月,总计每月费用为25000元。其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17日提前终止上述《互联网出口协议》。2018年1月16日,双方出具对账单,共同确认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对其中50000元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称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经常出现断网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还要求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采购的“互联网出口带宽”采购渠道或信息证明,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有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对账单,核减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的50000元发票,现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167元。对于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出现断网等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这一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资源存在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做处理。一审判决: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并由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891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互联网宽带费用,事实清楚,其在享受服务后应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应给其出具相关票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互联网出口宽带的采购渠道或信息证明的上诉理由及出现断网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爱英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