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065号
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79号36幢1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男,系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小区3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系该公司行政专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金林家园19号楼1901号。
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产业路景祥大厦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寇庄西路7号1单元301。
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王敏,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391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8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的互联网宽带资源费共计139167元。从2016年11月份起,原告财务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不接,直至现在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法人及工作人员一直与原告有直接沟通,并未出现电话不接或不予理睬的现象;2、原告起诉的139167元并支付款项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字,但原告只给被告开具了其中5万元的发票;3、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互联网出口带宽”质量有问题,双方有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采购的“互联网出口带宽”采购渠道或信息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出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西联通互联网的城域网接入端口,通过该端口实现被告互联网与骨干互联网的互联。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互联宽带租用费:500M宽带为25000元/月,付费周期为自然月,不足一月的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当月款项到原告指定账户,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及费用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互联网宽带出口已于2016年9月1日开通,该业务于2016年9月1日零时正式开始计费,计费标准为25000元/月,总计每月费用为25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17日提前终止上述《互联网出口协议》。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对其中500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经常出现断网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其采购的“互联网出口带宽”采购渠道或信息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互联网出口协议》、《互联网出口开通时间及费用确认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对账单,核减原告已开具的50000元发票,现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167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网络服务出现断网等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这一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源存在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众网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宽带费用139167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891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光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