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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超越蜗轮阀门有限公司与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428号

原告:泉州市超越蜗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星文,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阀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超越蜗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星文,被告闽太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闽太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2658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08元);2.判决闽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闽太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超越公司购买蝶阀配件,超越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蝶阀配件,但闽太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9月份结欠供应商超越吴景东材料款326587元,闽太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对账后,闽太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拒不付款。

闽太公司辩称,闽太公司欠款是事实,但是闽太公司并无意拖欠货款,因此,在超越公司要求出具对账单时,闽太公司都尽量配合,予以确认。由于去年新冠疫情的影响,闽太公司经营遇到严重困难,资金链断裂,但是闽太公司都一直在勉力支撑企业的运转,闽太公司希望超越公司能给予闽太公司一段宽限时间,闽太公司将尽力恢复生产,争取今早偿还欠款,闽太公司也希望超越公司考虑到双方的以往的业务关系,放弃利息的诉求,毕竟受疫情影响,所有企业都不好受,希望大家互相体谅困难。

***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与超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闽太公司,***当时是闽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基于履行公司职责,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因此,本案诉讼的权利义务都应由闽太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承担,***依法不承担个人责任,应驳回超越公司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闽太公司因需向超越公司购买蝶阀配件,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对账,闽太公司确认结欠超越公司材料款326587元,由闽太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闽太公司的财务人员郑小娟,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名。闽太公司在结算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超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闽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闽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对账单》、对吴景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闽太公司向超越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超越公司向闽太公司提供了货物,闽太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超越公司请求判令闽太公司立即偿还结欠的货款3265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因双方对账后,闽太公司就应支付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超越公司请求判令闽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超越公司请求***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但超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因此仅凭***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超越蜗轮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265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超越蜗轮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计3117元,由被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文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尤加阳

书 记 员 吴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