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9908号
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阀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31347592。
法定代表人:庄燕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燕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树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9-1号地F西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6UX4F。
法定代表人:郭淑贞。
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太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树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7430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l9日,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应将货款74305元支付给案外人佛山高明康发铝业有限公司,因原告出纳人员未能核实具体信息,错误将涉案款项汇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树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太公司与案外人佛山高明康发铝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19日,闽太公司欲向佛山高明康发铝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汇款支付相应货款74305元时,因操作失误,将相应款项错汇至树川公司的账户,后闽太公司要求树川公司返还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闽太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树川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16694号],要求树川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因开庭时闽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闽太公司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闽太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报警回执、民事裁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树川公司和原告闽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收取了原告闽太公司的74305元汇款,也无其他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闽太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树川公司所收取的74305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闽太公司返还。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树川公司不仅要偿还74305元,而且包括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为:从被告树川公司占用该款项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原告闽太公司首次起诉被告树川公司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不当得利的孳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为88.13元,之后被告树川公司经原告闽太公司催收后仍拒不返还款项,此后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树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7430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为88.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7.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闽太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树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佩仪
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
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