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众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2层208A208B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新前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元众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元众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记载有管辖条款的《执法记录仪采购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且无法举证具有效力的买卖合同,故应视为要约。而且货物实际履行地在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客运段,故有管辖权法院应为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执法记录仪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书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就合同争议约定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认定不能依该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当事人有关收货地点的约定不等同于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曾经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南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中元众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中元众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支付货款义务,故一审裁定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南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陈栗威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