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27号之一
原告:济南作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某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北方星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作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北方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作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剩余合同款项57.5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0%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原告研究开发嵯峨山生态修复数字化平台开发项目。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25万元,分四期付清。首期款67.5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在初步整体外观三维模型中实现一个矿坑的修复动态演示功能,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期付款67.5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供项目进度过半的阶段性报告,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期付款78.75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最终书面成果,完成平台部署(功能与合同约定一致),软件交付成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项目技术开发工作,在被告承诺2021年7月底前付款并反复要求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首期付款所需的6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安排完一个矿坑的修复动态演示功能工作(2021年7月28日下午15:09聊天记录),随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工程师观看演示。2021年8月5日,被告承诺8月11日前应该能支付到位。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及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此后以公司付款流程需要验收单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经原告反复催促,2021年9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验收流程已经通过,最迟9月30日付款。至今被告仅支付10万元首期款,剩余首期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开发工作,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
被告陕西北方星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第一期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部分2.结算方式明确约定“(1)乙方根据本合同要求在初步整体外观三维模型中实现一个矿坑的修复动态演示功能,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30%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共计6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曾派人去济南查看进程,原告答应演示,但要求被告先支付10万元,被告为推进合同履行,同意并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自始未能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提交阶段性技术成果,所谓演示未经被告审核通过。其要求支付第一期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约定履行顺序的合同,原告应先提供一个矿坑的修复动态演示功能,且经被告审核通过后,被告方才负有付款义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置合同约定不顾,在己方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告付款,违反诚信原则,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订立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嵯峨山生态修复数字化平台的软件应用系统的开发,原告的工作包括提供但不限于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功能软件部分的设计、开发、调试、部署等服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系统的知识产权也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研发成果,该案系知识产权类纠纷。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兴平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