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易安充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278号

原告: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二路57号1幢A区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B26AU7X。

法定代表人:丁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三期写字楼鳌峰广场2号楼10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397527942T。

法定代表人:高擎,董事。

原告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弧聚公司”)与被告***安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弧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安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弧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T服务费6733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其中42397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450元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24489元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弧聚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T服务费6633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其中41397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450元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24489元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订立《IT服务购买(月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国境内县级(含县级)以上城市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插座安装服务,乙方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工作,乙方还将提供旗下“闪蝠”“AIX”等IT运维软件,响应甲方服务需求(详见合同第一条);服务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插座数量按月结算(详见合同第二条);服务费付款流程1)双方核对账单无误后2)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服务发票(税额6%)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收到发票后,未在约定日期内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全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详见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详见合同第七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甲方指定的上述IT服务,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开具41397元面额、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450元面额、于2019年6月6日开具24489元面额,共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张通过子公司福建弧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以上发票均于开具之日交付被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依约给付,经催告未果。

易安充公司未进行答辩。

弧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IT服务购买(月结)合同》,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6.福建中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销售人员叶清廉与被告技术人员吴岩微信聊天记录,8、易安充款项明细,9、充电桩项目12月份结算明细。

易安充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易安充公司(甲方)与弧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J201811060001的《IT服务购买(月结)合同》,约定乙方按其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甲方提供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插座安装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现场勘测、综合布线、充电插座安装、现场物料粘贴;服务费用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个插座的综合单价,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插座数量进行服务费用的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参见《服务费用明细》;双方同意服务购买结算方式为月结,账单周期30天;甲方于每月初结算乙方上个自然月的工程量,双方在每月5号前做好上个自然月的账单核对工作,并按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相应款项支付;支付流程:1)双方核对账单确认无误后,2)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服务发票(税额6%),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若甲方收到发票后,未在约定日期内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全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若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及所属附件内容者,违约方要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直接、间接损失)等内容。

2019年1月15日,弧聚公司向易安充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1397元的No.0247608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1日,弧聚公司向易安充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50元的No.0289553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6日,福建弧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易安充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4489元的No.0222566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弧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福建弧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弧聚公司全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弧聚公司与易安充公司之间签订《IT服务购买(月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弧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向易安充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易安充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弧聚公司要求易安充公司支付服务费66336元及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易安充公司应在收到弧聚公司提供的发票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2019年1月15日后的5个工作日加上双休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1日后的5个工作日加上双休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6日后的5个工作日加上端午节法定假日及双休日至2019年6月16日,故易安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息标准应按日万分之五,分别以4139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算,以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以2448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算。综上,易安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63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13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安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杭州弧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安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晓璇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