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鼎源大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亮。

委托代理人:谢劼,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华星时代广场******v>

法定代表人:胡炜。

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中南电子商务产业园**楼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负责人:陈西平。

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20)浙01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湖法院查明,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湖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返还给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98593.81元及逾期返还预付款损失、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等内容。因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106执2429号。

2018年11月8日,申请人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西湖法院申请追加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浙0106执242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11月29日,西湖法院作出(2018)浙0106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浙0106执24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限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应支付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及逾期损失等共计206936.95元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11月29日,西湖法院作出(2018)浙0106执2429号之一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2018)浙0106执2429号拘留决定书、执行决定书,对湖南鼎源大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限制出境及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

西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西湖法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浙0106执24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应支付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及逾期损失等共计206936.95元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该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法定代表人陈亮列入限制消费名单限制出境以及拘留15日的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湖南鼎源大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陈亮系2017年9月19日变更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债务发生时的直接责任人,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等措施的意见,经查,本案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确发生于陈亮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但在本案诉讼纠纷期间及执行立案前陈亮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西湖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南鼎源大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

湖南鼎源大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湖南鼎源大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的强制措施。法院已生效的(2017)浙0106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流量合作协议》,有关流量实际交易金额共计421406.19元,上述流量包的交易在2017年5月25日前已完成。2017年9月19日,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陈西平变更为陈亮,因此在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履行以及发生争议时,陈西平作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不应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的强制措施。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西湖法院(2020)浙01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陈亮的强制措施。

经审查,本院对西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西湖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杭州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浙0106执24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西湖法院将被执行人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列入限制消费名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鼎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