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696号
原告: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永益公司)与被告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永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心,被告集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永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辉公司支付货款683004.54元;2.判令集辉公司以683004.5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并以683004.54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集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同创永益公司就无锡XX职业教育条件建设项目为集辉公司提供华为品牌原厂IT设备和服务,集辉公司应于签约后120日付清全款,***公司未按时付款,同创永益公司每月有权向集辉公司收取1%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集辉公司每日应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集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同创永益公司所述合同关系,认可我公司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683004.54元。我公司未按时付款系因疫情给企业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请求同创永益公司撤回违约金的请求。且我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同创永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同创永益公司所称缔约、履约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双方《购销合同》未签署日期,该合同约定集辉公司(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清全部合同款,如超过120天甲方未能全额支付以上款项,则同创永益公司(乙方)有权向甲方按超出的每月收取未支付款项的1%作为资金占用费;超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甲方同意预付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不接受现金付款,如甲方以现金支付或未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导致乙方未能收到相关费用,视同甲方未支付;如果甲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集辉公司主张其受疫情影响无法履约。但集辉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
经询,同创永益公司主张集辉公司延期付款,使其遭受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同创永益公司与集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同创永益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集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同创永益公司请求集辉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同创永益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集辉公司主张其因疫情影响缺乏履约能力,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83004.54元;
二、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574元,并以683004.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630.05元(北京同创永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集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