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5502号
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馨韵货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黔通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黔通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馨韵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黔通记账卡用户服务合同》,原告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对被告进行资信调查及信用评估;对第三人提供针对用户的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授信审批、欠费催收及坏账担保等相关保理业务;对被告使用的黔通记账卡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应受账款进行管理和催收,在最后付款日前将被告使用的黔通记账卡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被告发生逾期付款时,原告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给第三人后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对被告进行催收……。原告未履行将被告拖欠的通行费、服务费支付给第三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使用黔通ETC所产生的通行费和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退还原告恒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