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50号
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宏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包头宏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862400元、支付补偿金70000元;2.被告支付至发函时的违约金计4899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支付违约金31477.6元(以86240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拾)个工作日,甲方上传红字发票申请表,乙方收到红字发票申请表10(拾)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红字发票,并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1342400元,《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甲乙双方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70000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退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退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上传红字发票申请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退款,但至今尚有862400元未退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立即退还862400元、补偿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997元,共计9813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2.银行业务回单两份;3.2019年1月3日《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盖章确认;4.2018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一份;5.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被告包头宏博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补偿金70000元及违约金48997元不认可,对其余事实认可。合同解除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从解除的时间看,是合同签订后两年和一年半,在此期间由于市场不景气,销售困难,对方提出退货,被告以原价接收,被告承担了风险;我方不是恶意拖欠,我方资金短缺,我方已经承担了退货风险。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第5条、第8条显失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2.对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三、协议签订后10(拾)个工作日,甲方上传红字发票申请表,乙方收到红字发票申请表10(拾)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红字发票,并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1342400元。五、本协议签订后,《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甲乙双方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0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甲方出具相应发票(普通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在10(拾)个工作日内支付占用补偿款。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八、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退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退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380000元、2017年12月29日100000元,共计4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退还842400元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342400元,已退还4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7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迟延退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应退还8624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862400元,并支付迟延退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86240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4元(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07元,诉讼保全费4832元(原告内蒙古**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天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泽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