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蓝鑫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
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36号包头稀土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蓝鑫稀土检测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蓝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一,《合同解除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宏博特公司并无任何恶意。签订该协议,是宏博特公司考虑到双方曾是合作伙伴,有合作往来,是出于帮助蓝鑫公司的目的,因为宏博特公司的投资者多为国企,如对方亏损,则国企的负责人或领导有担责任的风险。在签订协议后,宏博特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已经提前偿还了部分货款,由于市场环境不好,导致没有如期还款。第二,该协议第五条、第八条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是稀土市场价格走低,本来是否盈利是蓝鑫公司的事情,但由于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市场原因导致的后果均由宏博特公司承担了,蓝鑫公司就不再存在损失,故从公平的角度,不应再存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补偿金的问题。
蓝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应当依约履行。
蓝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博特公司退还合同剩余款项862400元、支付补偿金70000元;宏博特公司支付至发函时的违约金计4899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宏博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蓝鑫公司(甲方)与宏博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三、协议签订后10(拾)个工作日,甲方上传红字发票申请表,乙方收到红字发票申请表10(拾)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红字发票,并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1342400元;五、本协议签订后,《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甲乙双方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0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甲方出具相应发票(普通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在10(拾)个工作日内支付占用补偿款;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八、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退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退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蓝鑫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其义务,宏博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退还380000元、2017年12月29日100000元,共计48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博特公司退还842400元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宏博特公司应退还蓝鑫公司1342400元,已退还480000元,故对蓝鑫公司要求宏博特公司退还8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宏博特公司应给付蓝鑫公司7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费用,对蓝鑫公司要求给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迟延退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宏博特公司应退还8624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蓝鑫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宏博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蓝鑫公司862400元,并支付迟延退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86240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宏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蓝鑫公司7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14元,减半收取计6807元,诉讼保全费4832元,由宏博特公司负担11639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剩余862400元货款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退还,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缔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真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宏博特公司应当给付蓝鑫公司7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金,如不能依约定时间退款,则应当按照应退数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宏博特公司对其未能按约定时间退还剩余货款862400元并无异议,故依双方约定,其应当给付蓝鑫公司资金占用补偿金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宏博特公司主张协议所退还货款金额是按照此前销售合同的原价确定,蓝鑫公司不存在损失,故协议对于违约金及补偿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蓝鑫公司给予相应补偿亦是宏博特公司自愿作出的选择,协议约定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宏博特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宏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悦
审 判 员 魏晓燕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杨 曼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