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3568号
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敏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女。
被告:***,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劳务”)诉被告***、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星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第三人松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星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90元;3、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590元;4、判令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5、判令不支付被告***医疗费8,7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由原告劳务派遣到松尾公司处任操作工。2019年4月9日,被告***在松尾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受伤后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回松尾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8月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实际用工单位是松尾公司,工伤事故发生在松尾公司。为此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松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应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第三人愿意替代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意见。
第三人松尾公司述称,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和受伤属实,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相关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的,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告先行负担后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了避免矛盾,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都无异议,第三人愿意负担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进入西星劳务工作,被告与原告西星劳务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约定由西星劳务派遣被告至松尾公司工作。2019年4月9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9年4月9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20年7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被告以原告、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一直在与原告、第三人协商工伤待遇费用,但协商未果。
之后,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星劳务、松尾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480元;3、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480元;4、支付3.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0元;5、支付医药费8,761元。2021年1月1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西星劳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二、西星劳务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90元;三、西星劳务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590元;四、西星劳务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五、松尾公司支付***医药费8,761元,西星劳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西星劳务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星劳务、松尾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受伤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2018年12月1日,松尾公司与西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服务合同和一份劳务服务补充协议,其中劳务服务合同约定:西星劳务对松尾公司的各类作业劳务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壹年,合同各条款继续生效。劳务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如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在社保及雇主责任险可理赔范围以外部份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其他各种费用,全部由松尾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务服务合同、劳务服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替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经审核,裁决金额无误,庭审中,第三人表示为避免矛盾和诉累,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原告诉请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诉请费用,免除原告支付义务,均系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
二、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
三、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
四、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500元;
五、第三人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8,761元;
六、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500元、医疗费8,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第五十八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