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6242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1746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鑫,总经理。
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峰,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上海西星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工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原告在单位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西星公司辩称,被告西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松尾公司辩称,被告松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三方协议》一份及2020年11月代发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西星公司与江都XX厂(以下简称XX厂)是代发工资关系,西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与案外人XX厂的内部材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实清楚且明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本院向孙克兵致电,孙克兵称:其妻子为XX厂法定代表人,但其是松尾公司的员工,不是XX厂的员工,其上班的地址是松尾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地址,其已经在松尾公司工作十余年了。其不认识***,***不是其招聘,其也不知道***是否在松尾公司的厂区内上班。松尾公司的员工大部分劳动关系挂在西星公司,包括其。松尾公司的一部分员工工资,是从XX厂的账户走一下账,还有一部分员工工资是从西星公司走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松尾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工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松尾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到被告松尾公司大门旁的医务室进行了初步治疗。
被告西星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工资。
2020年12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西星公司、松尾公司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区仲裁委裁令: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经查,XX厂经营者为王礼霞,注册地为江都区XX镇XX路XX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XX厂为被申请人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厂的劳动关系,区仲裁委裁决对***的该申请不予支持。***不服,亦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尚未有生效判决。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西星公司系提供代发工资服务的企业,原告也并未向西星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西星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西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松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一,原告长期在被告的经营地奉贤区XX公路XX号内工作,该厂区标识为被告松尾公司,并无XX厂的标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二,原告入职后向被告提供了身份信息、银行卡等资料,由被告委托西星公司代发工资给原告;其三,被告松尾公司虽辩称系由XX厂招用原告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即知晓XX厂的存在;其四,被告松尾公司所称的XX厂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招用原告***的孙克兵,在本院调查中也称自己是被告松尾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受被告松尾公司的管理进行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被告松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资亦由被告松尾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松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松尾公司未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实际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松尾公司辩称XX厂承包了松尾公司部分产品制作工作并在松尾公司经营地生产。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松尾公司仍无法提供XX厂在松尾公司经营地生产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XX厂联系人、送达地址等情况,致使本院审理的***作为原告的另案中XX厂因无法送达故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松尾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尾公司辩称孙克兵系案外人江都XX厂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英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