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2190号
原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2024年12月9日,原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