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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淄博宝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1民初4116号 原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马工业园3号院内1-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933224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宝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7318579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淄博宝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宝特公司立即向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2534.77元;2.宝特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1375.7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宝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建公司与宝特公司约定由中建公司为宝特公司在其厂区院内南车间与北车间之间建设一处钢结构车间,随后中建公司立即组织进场施工,该处钢结构车间建成后宝特公司使用至今。期间,中建公司多次要求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宝特公司无视该钢结构车间实际造价并故意压低价格,且拖延工程款不付。为此,中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宝特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安装施工协议,中建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施工安装车间系山东中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并租赁的宝特公司的场地和车间;2.无论中建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中建公司从未向宝特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建公司主张2016年建设至今已六年之久,该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主张于2016年与宝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筹资金为宝特公司在宝特公司厂区内建设4200平方米钢结构车间,2017年年初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经自行核算为1542534.77元,车间建成后为催要工程款,中建公司将相应材料款、人工费用等全部票据交由宝特公司,为此,中建公司提交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与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一份、***账户转款明细4份、***情况说明一份、图纸一份、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以及2022年11月6日中建公司代理人***与***(***、***的朋友)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8月10日,***向***发送名称为《中能车间建设明细》的表格一份,2021年12月23日***发微信称“火总,请你接个电话,你这样拖也不是个办法”,同日***再次发送相应表格,***回复称“收到,还不全”,该《中能车间建设明细》载明各项费用付款金额总计为729204.31元。2022年11月6日中建公司代理人***与***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张:我是***的代理律师,关于***和***之间有个厂房的事您知道吗?周:这个我知道,从2019年到2020年、2021年我都给他协调过,协调了很多次,没协调成。张:协调就是王总去问火总要钱,您就协调这个钱多少的事情。周:王总刚开始说是干了100多万的活,后来又50万、30万的,2021年协调的时候多。张:今年有没有对这个事情调解过?因为王总这边起诉您知道。周:起诉完之后,***给我打电话,因为有八点多钟……***同意给20万,20万就是税也不要了,我说那行,我跟王总商量商量。 对中建公司上述主张,宝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与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协议,***在2016年至2017年是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能公司与其协商租赁宝特公司厂房,双方于2016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涉案车间是***给中能公司盖车间,与宝特公司无关,当时在租赁协议里约定中能公司可以在宝特公司厂区内另行增加设施,由中能公司自行处理,对于增加的设施在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所有权归宝特公司所有,年租金56万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3日中能公司支付了租金20万元,剩余租金36万元应当于2016年8月1日付清,但是中能公司一直未付,2016年8月***遂将涉案车间的建设费用单据全部交付宝特公司抵顶租赁费,2017年10月份左右,因中能公司没有环评手续,在未与宝特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搬离了租赁车间,2021年***找到***,说已经退出中能公司,问一共花了多少钱,有无账目,***就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中能车间建设明细》。对于***、***的证言,宝特公司不予认可,其并不认识该两人;对于***的转账不予认可,认为系中建公司的内部转账,与宝特公司无关;对于中建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图纸不予认可;对于***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出系因涉案车间建设费用进行协商。为此,宝特公司提交2016年6月2日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中能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宝特公司将位于淄博市桓台县××村××号约5820平方米的厂房和相对场地以及叁台行车(10T2台、16T1台)、壹台200**的变压器(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给中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租金为56万元/年,2016年的租金由中能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付20万元,剩余租金36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7年度开始,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宝特公司收取租金开具收款收据;中能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现所属设施的专用权,若中能公司需要在租赁物范围内另行增加设施的,由中能公司自行处理,中能公司增加的该部分设施,在协议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所有权仍归宝特公司所有。庭审中,宝特公司认可租赁协议中5820平方米的车间包括涉案约4200平方米的车间,该车间系在宝特公司原1600平方米车间基础上搭建形成,但认为该车间系中能公司所建,其与中能公司在签订及履行租赁协议中口头约定以车间建设费用抵顶租赁费。对此,中建公司主张根据该租赁协议可以看出系中建公司给宝特公司建设的车间,不然宝特公司不会在租赁协议将该车间面积计入租赁车间的面积内,故宝特公司应当承担车间的建设费用。 另查明,中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曾系***,2020年8月19日变更为***。中建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曾系***,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公司主张其与宝特公司之间存在为宝特公司建设车间的约定,涉案车间竣工后,中建公司主张宝特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与宝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主张其与宝特公司系口头约定,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意,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车间系中建公司为宝特公司所建。中建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载明***向***发送了《中能车间建设明细》,但结合***曾任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该明细未能体现系中建公司为宝特公司建设涉案车间,也无法体现双方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且在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情况下将涉案车间建设原始单据全部交给宝特公司,不符合工程建设的结算习惯,对该交付单据行为,宝特公司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对于***通话录音,该通话不足以证明***就宝特公司欠中建公司工程款作出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建公司主张的宝特公司在与案外人中能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中将涉案车间纳入其对外出租车间的范围故由此推定涉案车间系中建公司为宝特公司所建,因宝特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称系其与中能公司之间就建设涉案车间的费用与所欠租赁费相互抵顶,该陈述与涉案车间相应建设费用票据由宝特公司持有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宝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就工程款的金额进行核算,其主张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9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