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21民初439号
原告:淄博晟信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泰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PNHWMO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金马工业园3号院内1-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9332242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827号。身份证号码:3703031991********。
原告淄博晟信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
原告淄博晟信玻璃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88298.9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62元及之后的相关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玻璃,加工费一直拖欠着,经过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388298.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被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桓台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定做方、合同甲方)与淄博晟信玻璃有限公司(承揽方、合同乙方)签订的《玻璃定作加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合同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裁决”,由此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以书面协议方式约定定做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淄博中建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淄博晟信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