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某某电梯公司2017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33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欠付的维护保养费用33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案涉合同约定期间一直有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且于2020年有向某某物业公司催收电梯维护保养费,2017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电梯公司已于2020年6月16日向某某物业公司发送《致函》,催收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该《致函》已送达至某某物业公司处且已由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系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20年期间一直有通过微信及电话与某某电梯公司联系沟通电梯维护保养、维修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电梯公司对于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的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性质具有单一性。继续性合同虽然持续、多次给付,但数次给付的性质相同,每一次的履行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应将每一笔债务分开计算,2017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某某电梯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各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某某电梯公司也持续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2017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72个月的维护保养费用应属于独立的整体之债,不能因其系分期给付便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服务保养费用应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7月29日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之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对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进行判决。
某某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某某电梯公司上诉所说的事实都在一审判决中进行了查明,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核查清楚***并非某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某某物业公司的授权,所以致函***的行为不能够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二,某某电梯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继续履行合同也有分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合同及分期履行合同,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适用的是分期履行合同,而不是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合同。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合同,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合同与分期履行合同的重要区别是在于合同签订的时候,合同的总金额是否是确定的。本案中可见双方的合同总金额并非确定,而是根据某某电梯公司每月是否有履行两次的维保服务、维保次数、维保记录是否有效而进行结算才成为相关维保费用支付的凭证和依据。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的约定每月25-30日支付当月的维保费用,而当月的维保费用是由某某电梯公司是否就20条电梯均提供了两次维保服务为依据的,而本案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而且某某电梯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是提供维保记录作为其主张维保费用的凭证及依据的,可见这是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合同,而不是分期履行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以最后一期履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三,本案中某某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大部分的签名均非真实有效签名,某某物业公司在一审也对此进行相关的抗辩。某某电梯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之后,因为不交鉴定费而终止笔迹鉴定程序,而某某电梯公司对相关的维保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没有履行到举证责任的,但是某某物业公司为了息诉止争、节约司法资源就没有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晰、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某某电梯公司的上诉。
某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211420元给某某电梯公司,并支付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LPR利率计付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2022年8月3日,某某电梯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某某物业公司应支付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数额为352725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一次庭审中,某某电梯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60个月合计342000元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19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欠付的维护保养费用19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7.1元两项合计7987.1元;由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269.1元,由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某某电梯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物业公司有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16000元的电梯维修费。某某物业公司承认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0日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16000元,但是认为支付的16000元是2019年9月20日前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主张电梯维修未经某某物业公司同意,不认可有电梯维修费的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本案双方陈述,某某物业公司曾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0日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16000元,虽然某某电梯公司主张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的16000元属于电梯维修费,不是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但是某某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电梯维护保养费,故本院对于某某物业公司曾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0日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次支付时间即2019年9月20日重新起算。故至2022年7月5日某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某物业公司时,某某电梯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某某电梯公司主张2019年8月前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某某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数额。对于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共产生电梯维护保养费190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经计算为24个月×300元/月/台×**台=144000元。故某某电梯公司已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费用共334500元(190500元+144000元),减去某某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某某物业公司还欠318500元。某某物业公司应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318500元,及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3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某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
二、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8月至2022年5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3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3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7.10元,合计8007.10元,由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50元,由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7.50元,因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同意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英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英德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59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