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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81民初2839号 原告宋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款合计24552元(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合计49500元(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款合计24552元(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1月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合计49500元(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某甲公司(原名福建省某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岗位为监理员,月工资4500元,餐补、油补、加班奖金另算。被告安排原告岗前培训后将原告派住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中担任监理员。原告勤勤恳恳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期间每日记录工作内容及计划次日工作内容形成“日报”并发布在工作群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且提供劳动期间每日上班打卡,由被告考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五险一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保、公积金。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为逼迫原告自动离职以达到非法开除目的,于2021年11月23日发出《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将原告从龙海污水项目调往涵江水环境项目,后被告进行了单方面员工调动审批流程。因工作地址变更与原告就地入职原则不符,员工调动需经协商或原告同意方可调动,但原告不同意岗位地址的调动,仲裁期间被告以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建分公司)名义以原告不服从人员调动自动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非法开除原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2022年4月14日,原告收到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21)25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到法院望依法审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宋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补偿款及双倍工资差额。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自认其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某某福建分公司的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任监理员,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是双方合意,被告并无和原告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受雇于某某福建分公司,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人格从属性看,被告与宋某不具有从属性,被告未向宋某分配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某项目是某某福建分公司的独立项目,宋某为该项目服务,该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享受宋某的劳动成果。其次,从经济从属性看,宋某自己提供的工资流水是某某福建分公司按月固定向其支付,其与某某福建分公司发生工资关系,与被告无关。最后,从组织从属性看,宋某是某某福建分公司聘请的,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某某福建分公司决定。综上,被告与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宋某的工资关系在某某福建分公司,其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③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某某福建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无劳务派遣项目,故原告是受雇于某某福建分公司,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缴纳“五险一金”经济损失补偿款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理范畴,该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原名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等,股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涉案的案外人某某福建分公司负责人为***,2019年10月24日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由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根据原告宋某的微信记录显示,经双方协商后,2020年11月4日其向“漳州农村污水工程许总”确认同意到龙海上班,并按“许总”指示于同年11月5日参加了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建设管理的培训。入职以后,原告获知“许总”的身份为被告公司技术总工***。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主动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微信记录如下:“许总,上岗也有半个多月了,到现在都还没有签合同,看下您什么时候方便,把劳动合同先签订吧,不然我在这里上班上的也不安心”,***回复:“好的,这几天要过去一趟,会签一下”;2020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提出:“来公司两个月了,入职手续也没有办,没有入职合同,干得都很不安心呀”,但***对此未作答复。此外,原告还在微信中向某某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提出疑问:“郑总,我想咨询一下,为什么我们的工资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的,不是福建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的”,***回复:“因为你在的项目是某某的”,原告遂回复:“这样啊,明白了,谢谢”。 从2020年11月26日起,原告宋某开始每日线上向被告进行上下班打卡,提交的打卡记录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五险一金”为由,向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损失补偿金24552元。202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将原告宋某从原所属部门某某运营部龙海农污项目迁入涵江水环境项目,批准人为被告股东(监事)***,并于同日通过被告企业微信“某某办公室”向宋某发出《员工岗位变动通知》,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将宋某同志由龙海农污项目调往涵江水环境项目担任监理员一职,于11月24日报到”。原告在微信看到该通知后当即留言表示“去那边我不同意”、“调岗需要双方协商,调去涵江水环境项目的工作地点变动我不同意”,并于11月24日向被告微信“某某办公室”提出诉求:“截至目前,公司仍未发放10月份工资,入职至今仍未缴纳五险一金,现公司决定单方面将本人调岗到异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即停止工作。2021年11月30日,被告又通过微信“某某办公室”又向原告发出一份由某某福建分公司落款盖章(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的《通知》,声称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予批准。通知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前来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旷工等。原告随即回复:“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背劳动者意愿,强制调岗异地,本人已于2021年11月24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2月11日,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21)253号裁决书,认为宋某自2020年11月5日起到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龙海市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员,工资由某丁公司发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也是某丁公司负责,故未采信宋某主张的其受雇于被告一事,裁决驳回了宋某的仲裁请求。2022年4月14日宋某收到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宋某月工资45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收入证明、打卡记录(光盘)、员工岗位变动通知和审批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某丁公司营业执照、宋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其纳税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某某福建分公司发放及原告提供劳动的项目为某丁公司中标项目为由,主张原告系与案外人某丁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其与***、***的微信记录可知:第一,原告宋某自始至终都认为其是与被告成立的劳动关系,否则不会在发现工资发放单位是某丁公司后向***询问为何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而是某丁公司发放;第二,原告宋某是向被告进行上下班打卡,接受着被告的实际管理。以上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宋某是与被告达成的劳动关系合意。此外,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的要求被无视后,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被告却在此期间未经协商,擅自将原告从某某运营部“龙海农污项目”调整到“涵江水环境项目”,遭到原告明确拒绝并于2021年11月24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足以判定被告系原告宋某的用人单位,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宋某实际接受着被告的管理。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应按工资关系来确定一说并无法律依据。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宋某明显是与被告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实际接受着被告公司的管理,且在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到其公司与某某福建分公司存在工程上的合作关系,则被告仅凭工资发放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宋某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本案中,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尚未能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保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款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可由原告自行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先行处理为宜。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