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唐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疏浚)、原审第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港集团)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网络连线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德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津滨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妃甸疏浚、原审第三人曹妃甸港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网络连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港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3月15日,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签订《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三港池通用泊位部分疏浚工程分包给大丰港公司,合同约定了责任划分、燃油费用负担、款项支付、停工补偿等内容,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还约定,津滨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德孚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大丰港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量1,712,719.94立方米,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8,221,055.71元,扣除大丰港公司应负担的燃油费用624,400元、德孚公司已支付的4,500,000元工程款以及船舶调遣费450,000元,尚有2,646,655.70元未支付。此外,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因德孚公司布管原因造成航道淤堵,导致大丰港公司船舶停工14天,德孚公司应依约按照每日50,000元的标准向大丰港公司支付补偿款700,000元。经催讨,德孚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一、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46,655.70元、停工补偿款700,000元以及以2,646,65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大丰港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由德孚公司负担;三、津滨公司就德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德孚公司与津滨公司共同负担。
德孚公司辩称:不认可大丰港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并无异议,但认为:1.大丰港公司未能依约提供设备完好的施工船舶,因其船舶原因导致沉管破裂、航道淤堵,给德孚公司造成抢险和停工损失,为此,德孚公司已另案起诉。2.大丰港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大港工X”轮施工效率低下,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油耗超出约定标准,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云浚X”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抵扣。3.德孚公司为大丰港公司施工租用锚艇、交通艇产生的租金、油费以及安装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的费用应予以抵扣。4.合同中关于每天50,000元停工损失是针对延迟开工的补偿约定,正常开工后该约定不再适用。5.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丰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津滨公司辩称:大丰港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工程各方造成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大丰港公司要求其对停工损失、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丰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妃甸疏浚未发表意见。
曹妃甸港集团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曹妃甸港集团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三港池综合保税区通用泊位通航水域疏浚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曹妃甸疏浚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德孚公司,德孚公司将其中的绞吸船施工分包给大丰港公司,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津滨公司为合同的担保方。
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300至400万立方米,最终按实际水下方测量计算;疏浚单价为每立方米4.8元,单价包含施工费、人工费、保险等一切费用;德孚公司提供施工所需且符合施工要求的排泥管线、施工船舶燃油和淡水,燃油控制标准为每万方7吨,如实际用量超过该标准,超过的燃油费由双方各承担50%;大丰港公司船舶起锚前,德孚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在工程尾款中分两次扣除,每次750,000元),船舶进场提供服务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双方依据总包方提供的测图对当月工程量进行确认,作为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德孚公司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当期工程款后5日内,应以不低于6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高于65%的,进度款支付按比例进行调整,剩余工程款则在双方确认施工任务完工后的3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德孚公司责任包括,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及时提供、维护施工所需排泥管线,并确保处于可正常施工作业状态;因德孚公司原因造成大丰港公司船舶进场后5天内无法施工的,每天应补偿50,000元等内容;大丰港公司责任包括,进场时保证设备完好,可立即投入施工,船舶需具备有效证书和适航文件;因大丰港公司船舶原因造成德孚公司5天无法施工的,每天应补偿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大丰港公司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一部分分包出去或其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进点施工,未按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施工,造成施工延误的,属于违约行为,德孚公司可以发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解除合同,大丰港公司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发生违约分包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计取,违约误工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按万分之一点八计取,逾期超过合同完工日期20天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计取;德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尾款或未按要求安排燃油、淡水及排泥管线的,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的,均有权提请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津滨公司就德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向大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履行上述合同,大丰港公司派出”大港工X”轮进场施工,后施工船舶于2016年5月期间更换为”云浚X”轮,并于2016年7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后退场。德孚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大丰港公司发出联系函,该函称:因”大港工X”轮故障频出,设备存在缺陷,不能满负荷运行,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经与大丰港公司项目部沟通后仍无法解决,故要求大丰港公司临时替换船舶施工,待”大港工X”轮维修后,进入下步施工区域进行后续施工。”大港工X”轮退场后确与案外人天津明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捷船务)签订合同进行维修。同年5月13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德孚公司所属过航道沉管出现泥浆泄漏,导致三港池主航道淤堵,要求德孚公司抓紧进行航道清淤工作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5月23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其负责的工程标段进度落后,要求”云浚X”轮必须在5月24日24点前恢复正常施工,主航道清淤工作必须在5月25日24点前完成,否则将要求德孚公司退场;5月26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根据唐山曹妃甸海事处要求的航道标高,要求德孚公司继续安排船舶对主航道进行清淤。航道淤堵期间,即2016年5月13日至26日,大丰港公司船舶处于停工状态。施工期间,德孚公司从案外人处租用了锚艇(”东胜X”“广业X”)及交通船,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还在”大港工X”轮上安装了潮位遥报仪。
德孚公司与曹妃甸疏浚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德孚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1,712,719.94立方米,具体工程量由疏浚区域水深测量图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图纸得出。2017年3月23日,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也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施工工程量为1,712,719.94立方米,后续工程款需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经协商后结算(耗油量、锚艇费用、抢险费用等)。各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3月14日,大丰港公司致函曹妃甸疏浚询问其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曹妃甸疏浚回复,其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已完成,并已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款需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同年7月24日,大丰港公司向德孚公司及津滨公司发送联系单催讨涉案工程款,并要求对方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方确认,德孚公司确认收到了该联系单。2018年7月30日,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发出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实际用油为1,494.40吨,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燃油单价每吨5,000元的标准,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各自承担738,750元燃油费用;并要求大丰港公司承担锚艇及交通船费用、潮位遥报仪及浮管排气阀费用、三分之二的航道抢险费用。大丰港公司表示收到该联系单,但其于2017年7月24日已经向对方发送联系单要求对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德孚公司时隔一年又提出要求抵扣各项费用,大丰港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大港工X”轮、”云浚X”轮施工的统计记录,两轮的实际使用燃油数量为1,448.85吨,按照双方均确认的每吨5,000元的标准,双方应各自负担的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为624,865元。大丰港公司对该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德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就实际耗用燃油量无异议,具体数据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大港工X”轮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对该轮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不应再各自负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德孚公司已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4,950,000元。
大丰港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发生律师费150,000元,并已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大丰港公司、德孚公司以及津滨公司均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据此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德孚公司对大丰港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大丰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量以及施工时更换施工船舶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二、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由谁承担;三、锚艇、交通艇费用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由谁承担;四、大丰港公司关于14天停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五、大丰港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费用金额多少。
关于焦点一。德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300至400万立方米,而大丰港公司只完成了约171万立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300至400万立方米仅为暂定方量,且合同明确最终按实际水下方测量计算,这符合疏浚合同的特点,实际完成工程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合同对此也未作进一步规定,因此大丰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案证据表明,大丰港公司更换施工船舶系工程进度需要,德孚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要求大丰港公司临时替换船舶,曹妃甸疏浚对此情况也知悉,并要求替换船舶”云浚X”轮尽快投入施工;大丰港公司更换船舶也是履行合同的需要,其仍然对施工负责并管理。因此,大丰港公司施工时更换施工船舶的行为也未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50%,并依据每吨5,000元的标准计算燃油费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大丰港公司提供了”大港工X”轮、”云浚X”轮的燃油统计表,德孚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实际用油量也无异议,但认为”大港工X”轮故障频出,设备存在缺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再适用各自负担50%超出燃油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德孚公司虽然向大丰港公司提出”大港工X”轮设备存在问题,不能满负荷运行,要求改进并提供了船舶修理合同证明此点,但尚不能证明”大港工X”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事实上,”大港工X”轮自2016年3月至5月仍在施工,合同对各自负担50%超出燃油费用的适用也未设置前提条件。因此德孚公司与津滨公司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大丰港公司记录的1,448.85吨实际使用油量、1,712,719.94立方米完成工程量以及每吨5,000元燃油单价三项数据,以合同约定的每万方7吨的燃油控制标准计算得出大丰港公司应负担的燃油费用应为624,865元。
关于焦点三。德孚公司称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中提到结算时应考虑锚艇等费用,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双方对此显然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而涉案合同对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等项目并未约定,合同仅约定管线的提供和维护由德孚公司负责,故巡视管线而发生的锚艇费用应由德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德孚公司要求抵扣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德孚公司称,锚艇用于巡视管线及辅助施工船舶移动,交通艇用于运输人员和物资上下船,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系施工需要,但德孚公司既未证明所租用的锚艇、交通艇参与了此种辅助工作以及安装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的必要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对外支付了锚艇、交通艇与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的费用,其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德孚公司要求抵扣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大丰港公司认为,德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每天50,000元的停工补偿款。德孚公司认为,合同的该项内容仅仅是迟延开工的补偿约定,开工后就不再适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船舶进场后5天内无法施工”的约定以及合同上下文,德孚公司的理解更加符合合同原意。故大丰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涉案合同约定,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均有权提请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从本案来看,大丰港公司依约向德孚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后,德孚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并且提出各项扣减要求,显然已经违约,而大丰港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因此大丰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其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德孚公司依约应当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21,055.71元(1,712,719.94立方米×4.8元/立方米),扣除已付款项4,950,000元以及依约应当由大丰港公司负担的燃油费用624,865元,德孚公司仍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6,190.71元。大丰港公司要求德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为施工任务完成后的3个月内,本案施工结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较为合理。
大丰港公司还要求津滨公司就德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津滨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津滨公司担保范围仅为工程款项,故津滨公司应仅就德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646,190.71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孚公司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190.71元;二、德孚公司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以2,646,19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德孚公司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津滨公司对德孚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大丰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628.40元,由大丰港公司负担8,739.83元,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共同负担34,888.57元。
德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扣减后的工程款1,145,676.70元(在总工程价款8,221,055.71元的基础上,扣减已付工程款4,950,000元;锚艇、交通艇使用费620,910元;潮位遥报仪安装费51,000元;”大港工X”轮超标油费1,185,750元;”云浚X”轮超标油费88,5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4,797.90元;违约分包违约金164,421.11元),并驳回大丰港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丰港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一、《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有关油耗的约定是建立在大丰港公司提供的船舶性能正常的前提下。然而,”大港工X”轮施工油耗居高不下,系其工作效率低,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所致。在此前提下,仍让德孚公司承担超标部分一半的油费,显示公平。因此,”大港工X”轮全部超标油费和”云浚X”轮超标部分油费的一半应当由大丰港公司承担。租用锚艇、交通艇是施工的必备条件之一,为此支付相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一审对此未予支持,缺乏依据。《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而实际完工日是7月10日。大丰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10天是德孚公司造成的,故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合同亦约定了不得私自分包,而大丰港公司在施工期间更换”大港工X”轮为”云浚X”轮,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据此,上述四项内容应在总工程款价中予以扣减。二、德孚公司未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就抢险费承担存在争议,并非违约。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违约金。三、大丰港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但一审法院支持了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大丰港公司辩称:一、德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有关扣除”云浚X”轮超标油费88,5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4,797.90元、违约分包违约金164,421.11元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系其自行在二审中增加的内容。二、《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对超出的油耗有明确约定,且油耗系针对整个工程予以计算,并非某一船舶。此外,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及回函,双方对于超出部分的油耗各半承担是确认的。三、有关锚艇、交通艇等费用,是德孚公司在工程中用于铺设沉管、布线之义务。”大港工X”轮船舶本身具备日常起锚、移船的功能。遥报仪系德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为满足业主方的要求而安装的,并非施工作业需要的设备。上述费用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既未约定,德孚公司在租赁或安装前也未与大丰港公司协商,故理应由德孚公司自行承担。四、有关违约金及计算和律师费,分包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中违约金标准并不属于过高类型,德孚公司也未主张过违约金过高并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滨公司、曹妃甸疏浚、曹妃甸港集团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德孚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大丰港公司提交“大港工X”轮在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日志以及”大港工X”轮在明捷船务进行修理的修理报价单和完工报价单,以此证明涉案油耗、事故责任等问题均归结为沉管破裂的原因是大丰港公司”大港工X”轮船舶性能还是德孚公司布管所致。
大丰港公司于二审庭审终结后,就”大港工X”轮的全部施工日志问题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结束至今已经四年,一般情况下施工日志保管时间为三年,因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和船员变动较大,故无法提交全部日志。大丰港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5月7日和8日关键时间节点的施工日志,足以说明在5月12日发生事故前,”大港工X”轮的工作状态,其已于四天前移除了管线,撤出施工区域,故该事故与”大港工X”轮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德孚公司要求大丰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大丰港公司无需承担无法提交的不利后果。
大丰港公司于二审庭审终结后提交了盖有明捷船务和大丰港公司公章的”大港工X”轮修理完工报价单(2页)复印件及就修理情况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2016年4月17日,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函》中,称”大港工X”轮存在水下泵线不正,液压系统不稳定,设备不能满负荷运转等故障,要求其临时替换船舶施工,并对”大港工X”轮进行检修。故修理主要为水下泥泵系统(报价单1-6项)、舱内泥泵系统(报价单7-8项)以及其他零星设备更换维修(报价单9-11项)。从维修项目来看,主要是为了提高”大港工X”轮的生产效率,与德孚公司主张的导致沉管破裂没有关系。
德孚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1.大丰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大港工X”轮的全部施工日志,是为了掩饰船舶性能和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关联。航道淤堵是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才形成的,即使”大港工X”轮在5月8日断开管线,也不能排除其与淤堵的因果关系。因此,施工日志与案件有实质密切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现大丰港公司无法提供该关键完整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大港工X”轮修理完工报价单显示”大港工X”轮至少维修了水下泥泵系统和舱内泥泵系统等设备。该泥泵系统的显示设备即使未损坏,也无法起到正常的检测作用。因此,”大港工X”轮故障与事故形成有关。
本院认证认为:德孚公司责令大丰港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及修理报价单的目的是要以此证明涉案油耗、事故责任等问题均归结为沉管破裂的原因是大丰港公司”大港工X”轮船舶性能所致。然而从现有部分施工日志及修理报价单,无法得出德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德孚公司本身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或辅证其主张的观点。因部分施工日志并非二审新证据,”大港工X”轮修理完工报价单亦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故本院确认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
大丰港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涉案150,000元律师费中的尾款50,000元,大丰港公司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完毕。
德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大丰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单等证据,大丰港公司完成了剩余50,000元的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津滨公司、曹妃甸疏浚、曹妃甸港集团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大丰港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方式确认书,主张其在一审中有关以2,646,65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最终支持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支付以2,646,19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准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鉴于此,大丰港公司申请确认对一审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支付以2,646,190.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大丰港公司在履行涉案《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庭审中,大丰港公司与德孚公司均确认,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大丰港公司向德孚公司提交了”大港工X”轮的船舶资料,并在该轮进场前双方间进行了施工技术交底。本院认为,涉案《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订立,”大港工X”轮于同年3月28日进场,4月5日开始施工,德孚公司在收到”大港工X”轮的相关证书和试航文件,以及在双方施工技术交底时并未对”大港工X”轮的作业能力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大港工X”轮满足涉案《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进场时保证设备完好的”合同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德孚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大丰港公司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函》中,称”大港工X”轮存在水下泵线不正,液压系统不稳定,设备不能满负荷运转等故障,要求其临时替换船舶施工,并对”大港工X”轮进行检修。大丰港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9日更换”云浚X”轮进场,并于5月10日施工。同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大港工X”轮进行维修后,又进场进行收尾工作,与”云浚X”轮一并于2016年7月10日退场。大丰港公司更换船舶仍然对施工负责并管理,并不存在如德孚公司主张私自分包的情形。根据在案事实,大丰港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任务,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也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并经验收合格。大丰港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德孚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油耗费用。
德孚公司要求抵扣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费用的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租用的锚艇、交通艇以及安装潮位遥报仪对于施工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有关律师费问题,涉案《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大丰港公司亦实际支付了150,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一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定,予以确认。
有关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问题,大丰港公司要求德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为施工任务完成后的3个月内。本案施工结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大丰港公司亦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德孚公司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646,190.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3,628.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9.83元,上诉人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4,888.5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4.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