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1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淑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诚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源诚工业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81.88元;2.项目提成款132000元。事实和理由:1.***系因其个人工作失误导致云南石化项目未中标而自行离职,源诚工业公司并未辞退***。***提交的录音中,是其在录音中反复多次的单方提及源诚工业公司辞退,录音中的杨某和尤某没有明确表述源诚工业公司辞退***。杨某在录音中表示的“可能就是没办法再在一起合作了”,该表述是在***已经自行离职的情况下表示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不能以此认定系源诚工业公司通知辞退***;2.关于支付项目提成,源诚工业公司与***在仲裁及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培训讲课PPT》中明确约定:销售提成申请条件为项目回款后,该约定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双方均认可的规则。之前的项目也是按照该规则执行,现***主张的提成项目均未回款,申请销售提成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仅以源诚工业公司承诺支付***提成,而忽略了项目提成的申请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源诚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提供的与源诚工业公司销售经理宗某、人力尤某、法定代表人孙淑园的录音可以证明是源诚工业公司单方辞退***。源诚工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行为合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源诚工业公司自认,项目已经作过结算,成就了支付提成款的条件;源诚工业公司司应支付项目提成款,且仲裁裁决书第三页载明源诚工业公司自认提成是结算之后就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23340.7元;2.源诚工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33.32元;3.源诚工业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351561.9元;4.诉讼费用由源诚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源诚工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源诚工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后***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9年5月13日工资为12800元,2020年2月1日工资为19300元。《薪资、福利确认函》显示***工资调整为每月19300元后,发放比例是70%,销售完成60%-80%按80%发放,完成80%以上按100%发放。***认可其2020年没有相应销售业绩。
源诚工业公司每月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源诚工业公司发放***2019年9月工资10855.75元、2019年10月工资11068.26元、2019年11月工资11544.45元、2019年12月工资11830.6元。源诚工业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1月至9月工资,源诚工业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补足工资,金额为57811.94元。***认可按照70%核算的金额为57811.94,要求补齐工资的30%,同时,***称源诚工业公司曾承诺2020年9月支付全月工资。
***工作至2020年9月8日。***主张源诚工业公司将其辞退,并未告知具体原因。源诚工业公司主张***自行离职。***提交了其与源诚工业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杨某、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尤某的录音,录音显示***被告知无法继续合作。源诚工业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
***主张源诚工业公司未足额支付项目提成款,包括泉州项目,项目回款金额为720万元,扣除合作方的20%,应按576万元计算提成,按照源诚工业公司在录音中承诺的2%计算,提成金额为115200元;镇海项目,项目回款金额为200万元,其只做了执行阶段,按照1%的标准计算,提成金额为2万元;玉门项目和北海项目不再主张提成。***提交《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法兰定力矩紧固监管服务合同(标段三)》《2020-2021年停工检修装置静密封点可靠性管控(I标段)技术服务合同》、***与源诚工业公司部门经理杨某的录音、***与源诚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园的录音、孙淑园在微信工作群发送的PPT,《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法兰定力矩紧固监管服务合同(标段三)》显示投标总价为8963730元,***作为源诚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20-2021年停工检修装置静密封点可靠性管控(I标段)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合同金额暂定380万元;***与源诚工业公司部门经理宗某的录音中宗某表示:“你手头的镇海、泉州的项目结款了,该怎么弄就怎么弄……你的提成就等泉州和镇海汇算了,就给你打过去就行了。”***与源诚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园的录音中孙淑园表示:“(泉州项目)这个因为跟李某合作的项目,肯定是不能按没有资源来做,新项目是没问题……(镇海项目)这个是公司给资源的项目啊,就是签完合同你做的执行吗……(泉州项目)给你拿2%吧。”孙淑园在微信工作群发送的PPT显示中化泉州项目负责销售人员为***,所处阶段为70%项目施工;镇海炼化项目负责销售人员为***,所处阶段为80%回收款项。源诚工业公司对《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法兰定力矩紧固监管服务合同(标段三)》《2020-2021年停工检修装置静密封点可靠性管控(I标段)技术服务合同》、录音、孙淑园在微信工作群发送的PPT真实性认可,源诚工业公司主张泉州项目结算为700万元、镇海项目结算金额为200万元,其中镇海项目因未达标奖金取消。***同意泉州项目按照700万元核算。
***于2020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23340.7元;2.源诚工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33.32元;3.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20000元;4.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项目提成款351561.9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744号裁决书,裁决:一、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7811.94元;二、源诚工业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2020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一节,《员工调动/晋升审批表》、《薪资、福利确认函》均能证明***月工资按比例支付,需完成销售任务才能100%支付。2020年***自述未完成销售任务,其主张100%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作至2020年9月8日,经法院核算,***2020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3724.28元,故源诚工业公司应按70%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742.98元。
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提交的录音显示销售部门经理告知***无法继续合作,法院对***主张源诚工业公司将其辞退予以采信,源诚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源诚工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解除,源诚工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920.47元,故源诚工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81.88元。
关于***主张源诚工业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一节,***提交的合同、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参与了泉州、镇海项目且源诚工业公司承诺支付相关项目提成,现泉州项目结算为700万元、镇海项目结算金额为200万元,故源诚工业公司应支付***泉州、镇海项目提成款132000元。
源诚工业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742.98元;二、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000元;三、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81.88元;四、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目提成款132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源诚工业公司违法将***辞退的事实,***提供了录音等相关证据,从证据中可以得出系源诚工业公司有关领导告知***无法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系源诚工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源诚工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源诚工业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源诚工业公司所述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系源诚工业公司辞退***以及***自行离职一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源诚工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关于项目提成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即便按照回款作为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因项目款项系按项目进度进行拨款,源诚工业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回款的比例及未回款的数额,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工程款已结算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源诚工业公司的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源诚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诚工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