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1930号之一
原告:长春市绿展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长春上海广场1**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连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大街121号中海***城9号办公楼23层1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城市管理设施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绿展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省连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设施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春市绿展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66144.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利息59844.9元(以109723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17个月,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利息29204.14元(以568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日共计16个月,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壁挂交流充电桩、40KW直流双枪充电桩、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等设备,货款总计1290862元,被告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壁挂交流充电桩、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等设备,货款总计768800元,被告须设备到场后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笔货物于2020年12月20日全部到场,即被告须在2021年2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就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了货款193629.3元,剩余1097232.7元未付;就第二份合同被告支付了货款199888元,剩余568912元未付。被告二既是货物的最终接收方、使用方,也是货款的共同还款人,所以其应当与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故起诉至贵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省连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诉,原告也未提供**省连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展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98元,退还原告长春市绿展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