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3917号



原告:***,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励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工资6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
50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我入职励维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督导,负责亿滋食品在超市的招聘人员、促销员管理等工作。励维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保。2017年10月9日,励维公司通知我一周内解除劳动关系。我工作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9月1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没有发放。我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假。我的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25日至3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前两个月工资是励维公司发放的,后来励维公司委托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协公司)、上海力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取公司)代发工资和补助。励维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我休年假。故诉至法院。

励维公司辩称:2016年10月至12月,我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作为承揽方参与我公司的营销项目,负责卖场巡视、产品销量统计、整理促销货物等工作,工作时间自由,每天十几分钟到几个小时不等,我公司没有对***的工作时长、工作场所进行管理,也没有对考勤、休假、绩效考核进行管理,我公司向***支付了5次相关款项,是依据项目承包协议支付的,我公司支付的数额、周期均不固定。***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承包我公司项目的同时,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励维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励维公司主张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与***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励维公司主张其与***签订过项目承包协议;***称其与励维公司签过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励维公司让其签协议是为了有个担保,励维公司让其负责片区的招聘人员管理,要求如果导购出现问题,让其个人承担责任。

***提交1.荣誉证书,显示励维公司于2017年4月将***评为优秀督导;2.亿滋项目活动合影照片;3.微信记录,显示***与励维公司职工梁*成有工作沟通,***于2017年10月10日称“不要让人联系我的促销员了,有能耐自己招去”;4.电子邮件,显示梁*成与***有关于工作的邮件沟通。

***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1月,佳乐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51.72元、工资绩效608.29元(***主张其妹因身份证丢失,以其的名义办理入职佳乐宝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励维公司支付***3693元、1849元、2149元、1999元、199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809.94元、3373.58元、2354.41元、4425.04元、2920.07元、2892.88元;2017年1月,沈阳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心公司)支付***200元(***主张因为励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给其缴纳社保,其就找了个兼职,其在下班或者休息的时候给农心公司工作,卖方便面,励维公司没有约定不允许其做兼职,农心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诚协公司、力取公司分35次支付***9元至4299元不等;***主张励维公司委托诚协公司、力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补助、提成;励维公司对此不认可。

励维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励维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00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励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励维公司、力取公司、诚协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周期及金额均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发放特征;另***在为励维公司工作期间,其同时也为农心公司等单位工作,且***称农心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可以佐证励维公司所述其对***的工作时长、工作场所不进行管理的主张;励维公司主张与***签订过项目承包协议,***称其与励维公司签过协议,励维公司让其负责片区的招聘人员管理,如果导购出现问题,让其个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证明***与励维公司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向励维公司提供的是不稳定的、短期的服务;***与励维公司之间关系较为松散,无一定的从属性,应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励维公司支付工资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〇 二 〇 年 十二 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