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并未签过任何关于本人工作上的劳动或劳务协议,***是应聘到励维公司工作的。2.***有邮件往来与微信聊天的证据,所属公司的员工均是以梁久成及文员转发的文件。3.***并未与其它公司有劳动关系。4.励维公司有文件明确表示,督导工作是弹性工作,没有时间限制。5.励维公司不承认力取公司,诚协公司代发工资,就不能证明该公司给***发过工资,并有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励维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工资6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50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励维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励维公司主张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与***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励维公司主张其与***签订过项目承包协议;***称其与励维公司签过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励维公司让其签协议是为了有个担保,励维公司让其负责片区的招聘人员管理,要求如果导购出现问题,让其个人承担责任。
***提交1.荣誉证书,显示励维公司于2017年4月将***评为优秀督导;2.亿滋项目活动合影照片;3.微信记录,显示***与励维公司职工梁久成有工作沟通,***于2017年10月10日称“不要让人联系我的促销员了,有能耐自己招去”;4.电子邮件,显示梁久成与***有关于工作的邮件沟通。
***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1月,佳乐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51.72元、工资绩效608.29元(***主张其妹因身份证丢失,以其的名义办理入职佳乐宝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励维公司支付***3693元、1849元、2149元、1999元、199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809.94元、3373.58元、2354.41元、4425.04元、2920.07元、2892.88元;2017年1月,沈阳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心公司)支付***200元(***主张因为励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给其缴纳社保,其就找了个兼职,其在下班或者休息的时候给农心公司工作,卖方便面,励维公司没有约定不允许其做兼职,农心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诚协公司、力取公司分35次支付***9元至4299元不等;***主张励维公司委托诚协公司、力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补助、提成;励维公司对此不认可。
励维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励维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00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励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励维公司、力取公司、诚协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周期及金额均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发放特征;另***在为励维公司工作期间,其同时也为农心公司等单位工作,且***称农心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可以佐证励维公司所述其对***的工作时长、工作场所不进行管理的主张;励维公司主张与***签订过项目承包协议,***称其与励维公司签过协议,励维公司让其负责片区的招聘人员管理,如果导购出现问题,让其个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证明***与励维公司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向励维公司提供的是不稳定的、短期的服务;***与励维公司之间关系较为松散,无一定的从属性,应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励维公司支付工资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与励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励维公司针对该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励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励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励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励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从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角度考量,***主张力取公司、诚协公司代励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励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励维公司、力取公司、诚协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周期及金额均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发放特征。其次,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从属性角度考量,***认可励维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其负责片区的招聘人员管理,如果被聘人员出现问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可见,励维公司与***之间无一定的从属性。再次,***认可其在励维公司工作期间,亦同时在农心公司等单位工作,且农心公司为***缴纳社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励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