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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251号
原告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立案时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但是,正如被告在管辖异议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虽登记注册在嘉定区,但其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纳税人(原告)的地址、诉状上的送达地址、劳动合同上的单位地址、公司网站上的地址均为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299弄中铁时代广场3号楼堡尼大厦5层,故该地址应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299弄中铁时代广场3号楼堡尼大厦5层行政归属上海市静安区,该地址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本院辖区不是原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