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

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蓝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20277号
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珍,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珍、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4,8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迟延付款金额的0.025%每日,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电子烟路演项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就其**电子烟产品委托原告在北京提供路演活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74,89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路演服务的证据;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第三,被告没有拖欠服务费,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四,被告对于原告已收取的服务费35万元不知晓,被告保留对原相关工作人员及原告保留追溯的权利。
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子烟路演项目服务合同》、往来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凭证、2016年6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活动总结的电子邮件以及相应附件即活动总结报告、2017年7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最终结算方案中100场促销员场次执行完毕的确认电子邮件、“elanbai.com”域名的注册信息、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XXXXXXXX)、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以及手机号码截图、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项目每周执行情况的报告的电子邮件截图以及相应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的形式、查明的事实等在事实查明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署《**电子烟路演项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北京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电子烟)提供路演活动策划执行服务及相关物料制作。项目执行日期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该合同第5条第5.7款载明,乙方指派的团队必须在签署本合同后,于每周的周二向甲方提交一份工作执行进度报告。该合同第6条载明,该合同费用总预算为727,492元,该条第6.2款载明,甲方将按实际路演执行场次与乙方结算合同尾款。第6.4款载明,合同费用中路演现场实际发生的路演场租费(包括相关报批费),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在活动结束时,乙方按事先经过甲方负责人员书面确认后向甲方收取实际费用。该合同第7条载明,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总预算的30%,尾款在甲方核对乙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每月确认上月所有活动费用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经甲方书面确认的项目结算款与合同总预算的预付款差额,并根据实际场次与费用进行结算。该条第7.3款载明,如果甲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延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在活动结束后按延迟付款金额每天0.025%的标准按实际延付时间向甲方收取利息。
2016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以roxanne.li的名义(roxanne.li@shlever.om)向WhenWu(when.wu@elanbai.com)的邮箱发送主题为“2016年**北京写字楼活动第一周试点分析及日报0506”。吴文(音,即WhenWu)予以回复,内容为“很详细,谢谢”。
2016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15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中载明:“吴文请付2016年北京写字楼路演首款”。
2017年2月23日17:18,原告工作人员以“WilliamQin”的名义(william.qin@shlever.com)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总(ShengqiangZhang,即shengqiang.zhang@elanbai.com)”、“吴总(YuqingWu,即yuqing.wu@elanbai.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为“2016**写字楼对外结算”。该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双方在后期结算中对场地费问题上有较大差异……,励维内部经讨论决定在之前结算金额574,892元基础上扣减150,000元,即最终结算金额为424,892元”。该邮件同时载明,原告将免费为被告提供约100场的人员招聘、培训及工资发放的服务,同时载明:“另外,在接下来的节日期间,励维也会买些**电子烟做礼物送给一些客户。……”。当日17:49(邮件记载的时间为“09:49:00+0000”),被告工作人员以ShengqiangZhang的名义自shengqiang.zhang@elanbai.com的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WilliamQin回复上述电子邮件,称:“……**会尽快安排结算事宜。……关于促销服务的内容,请文韬跟进励维的相关同事并**上海销售人员推进,……如果这次推广活动效果不错,我们计划将来还会……进行推广活动……”。
2017年2月24日14:05,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以roxanne.li的名义(roxanne.li@shlever.om)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称:“最终**应付尾款金额为274,892元,励维尾款应开票金额为:206,644元。以上烦请确认,我们将安排开票事宜,谢谢!”。2017年3月2日17:55,被告工作人员以WentaoZhu的名义(wentao.zhu@elanbai.com)回复上述邮件称:“**先付款150,000元,月底结50,000元,剩余款在促销活动结束后结。……另外如沟通,需要励维安排一下采购,希望3月能采购一批……”。2017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以roxanne.li的名义对该邮件回复称:“**店内项目已经按签字沟通全部执行完毕,本周五之前我们会提供店内活动报告。现尾款还剩74,892元待结算,请确认是否可以安排开票?另外,上次采购的1万元电子烟还烦请帮忙开具发票以作为费用核销的凭据”。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付款15万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付款4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朱文韬请付励维路演款”。
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就诉请金额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的金额是否已经得到双方确认。
对于原告是否提供了约定的服务的问题,虽然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就履行的相关情况进行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的交流均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而对于原告的电子邮件是否进行回复确认,系被告可以自行控制的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的履行过程为原告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明并经被告核实后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并且向原告提出过履行瑕疵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进行过确认或提出过履行瑕疵异议,故无法采信被告上述抗辩意见。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以双方实际沟通交流的事实基础上,据实认定。
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向吴文(音,即WhenWu)发送的主题为“2016年**北京写字楼活动第一周试点分析及日报0506”的电子邮件,而吴文(音,即WhenWu)回复称“很详细,谢谢”。被告认可收到该电子邮件,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可见被告知晓原告的履行行为,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了未履行合同的异议。
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秦伟(音,即WilliamQin,以下称“秦伟”)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张胜强(音,即ShengqiangZhang,以下称“张胜强”)以及吴毓清(音,即YuqingWu,以下称“吴毓清”)发送的电子邮件,声明了最终结算金额为424,892元,并说明原告也会向被告购买一些电子烟作为礼物送给一些客户。而被告工作人员张胜强于当日回复秦伟称,“**会尽快安排结算事宜”、“关于促销服务的内容,请文韬跟进励维的相关同事并**上海销售人员推进,……如果这次推广活动效果不错,我们计划将来还会……进行推广活动……”。虽然被告对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当庭展示了上述电子邮件的原件,电子邮件中的“+0000”根据格林威治时间换算可得实际时间为17:49,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无时间上的冲突,且被告对于elanbai.com的域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也在庭审中确认张胜强以及吴毓清等人为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邮件,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交流,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履行异议。
与此相互佐证的是,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日的由被告工作人员朱文韬通过其电子邮箱(wentao.zhu@elanbai.com)向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roxanne.li@shlever.om)发送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中,朱文韬明确了付款计划,即“**先付150,000元,月底结50,000元,剩余款在活动结束后结……另外如沟通,需要励维安排一下采购,希望3月能采购一批”。而该邮件附带的2017年2月24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工作人员李玥婷(roxanne.li@shlever.om)明确提出“最终**应付尾款金额为274,892元”。根据电子邮件生成的一般规律,上述2017年2月24日的电子邮件即为2017年3月2日的电子邮件所回复的内容。而此后在2017年4月11日以及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5万元以及4万元,而原告另提供了1万元的发票说明该4万元实际系上述邮件中的5万元扣除1万元采购电子烟而得的剩余部分,故可见被告确认了原告给出的274,892元的尾款数字,不仅在2017年3月2日的电子邮件中给出了付款安排,而且按照此安排进行了付款。虽然被告对于上述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对于上述电子邮件以及发票均当庭展示了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邮件中的相关人员并无得到被告的授权,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对接的负责人员,且被告实际按照邮件确认的付款计划进行了付款,而朱文韬(音,即wentao.zhu)的名字以及英文字母全拼在多封邮件中出现,且同2017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的“……关于促销服务的内容,请文韬跟进励维的相关同事并**上海销售人员推进……”的记载、2017年6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用途”中“朱文韬请付励维路演款”的记载相对应,故可见朱文韬即被告有权处理本合同事宜的人员。综上,被告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上述电子邮件和证据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提出尾款支付请求的事实系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金额,正如上文所述,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尾款金额为274,892元。被告工作人员朱文韬在2017年3月2日的回复邮件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安排了付款计划,被告也实际以此进行了付款,故可见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274,892元的尾款金额予以认可。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扣除被告在2017年3月2日的邮件中确定的付款即15万元和5万元,向被告诉请主张剩余的74,892元尾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场租费的凭证问题,但场租费凭证并非合同约定的单独的付款条件,且原告已经在电子邮件中明确相应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人员在相关电子邮件中做出付款计划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通过2017年2月23日秦伟的电子邮件中“由于双方在后期结算中对场地费问题上有较大差异……”等的表述,但该句表述之后原告即给出了最终结算金额,而被告此后并没有电子邮件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拒绝认可原告提出的金额,且被告认为其提出异议的陈述与其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对于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0.02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系双方对于违约事项的自愿意思表示,故应当予以尊重。且违约金本身即具有惩罚以及补偿的属性,而综合本案双方的履约情形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每日0.025%的标准并无不当。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第7条第7.2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为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30日内。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起点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后的30日即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74,892元;
二、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892元为基数,按照0.025%每日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10元,由原告***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妍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