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10民初583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
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188777.83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LRP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即本案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鹿泉区××开发区××区内计三渠改线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明渠部分单价为2500元/延米,暗渠部分单价为3850元/延米。每完成100米结算付款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按实际完成施工量结清全部款项。如甲方支配乙方进行协议内容以及设计增量的劳务另行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及车辆进场开始配合施工,在2023年11月25日全线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2023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决算单,记载明渠完成250米,单价2500/米,合计625000元;暗渠完成176.5米;荷叶坝完成30.5米单价3850/米合计金额796950元;设计图纸以外钢筋13.996吨,1500/吨(制作绑扎吊装运输)合计金额20994元;甲方用临工加代买材料合计13039元;税费14559.83元,以上合计总金额1470542.83元,被告公司已付1281765元,未付188777.83元。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公司均拖延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沙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劳务费,被告为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为鹿泉区××开发区××区内,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河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