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3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胡湾路54号主楼3-4层。
法定代表人:申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桥胜,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一审第三人吴桥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虽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为1996年8月20日、1997年12月底,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并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且由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发的“通知”及此后二次书面批注,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合同继续履行,但新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起算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1997年12月底为准,而应该以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准。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变更前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1997年12月底后即以1998年1月1日起算20年的最高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2.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发出的“通知”及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对新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均有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2015年8月2日林敬好在《施工合同书》上批准“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重新计划”,该批准可以认为对方对新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以2015年12月30日作为双方约定的新的合同履行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一审判决以林敬好在2015年8月21日作出承诺的时间作为计算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忽视了双方认可的2015年12月30日的宽限期的约定,应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2年及20年最高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点。3.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即至201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于2017年10月1日,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2年,应按新法规定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吴桥胜在2017年11月22日向保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解除合同,告知债权转让并要求保安公司向***履行债务,此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以***的请求已超过2年及20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保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二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4日吴桥胜与保安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于1997年12月底竣工,至该时吴桥胜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后吴桥胜将涉案《施工合同书》中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于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鉴于从1998年1月1日吴桥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至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0年,20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丽霞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