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谭伟财),男
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保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曾用名谭伟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保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认定合同履行期限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忽视了《施工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已被变更的重要事实。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作为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珠海保安公司对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按照此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在该判决书中查明,珠海保安公司与包括***、吴某胜、***、**等人就省道七那路段改造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因发包方的原因,合同原定的开工时间1996年8月20日及竣工时间1997年12月底均不能按合同执行,故珠海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正式通知各施工队“由于种种原因,七那线公路改造工程截至今日未能开工。近段时间经本公司了解,七那线公路改造工程在不长的时间内还可以开工。届时本公司将通知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请各施工队耐心等待通知,特此通知”。包括***在内的各施工队接到此通知后,一直在耐心等待珠海保安公司的开工通知,合同的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结合珠海保安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好在《施工合同书》上的签注,即2006年9月14日签注:“此合同由业主的改变建设规模原因延期建设,待业主重新开工时,再按此合同再签订有关施工手续,此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2015年8月21日还签注:“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重新计划,在开工前甲乙双方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上述“通知”与林某好在《施工合同书》上的二次签注,证明***为继续履行合同,一直在向珠海保安公司主张权利。***一直在按珠海保安公司的通知,等待进场施工,珠海保安公司也一再承诺案涉《施工合同书》可以继续履行,并最终承诺“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重新计划”并开工。上述“通知”和林某好的二次签注共同证明案涉《施工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被修改且并未最终确定,且一直处于有效的未予解除,双方认为可以继续履行的状态。上述“通知”与其他证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对认定本案合同履行期限有重大影响的“通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履行届满之日起,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施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开竣工时间为1996年8月20日至1996年12月底,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并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且由珠海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的“通知”及此后二次书面批注,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合同继续履行,但新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起算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1996年12月底为准,而应该以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准。一审判决以变更前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1996年12月底后的1997年1月1日起算20年的最高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珠海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发出的“通知”及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对于新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均有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只有2015年8月21日林某好在《施工合同书》上的批注“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重新计划”,该批注可以认为对方对于新的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2015年12月30日前,故应当以2015年12月30日作为双方约定的新的合同履行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一审判决以林某好在2015年8月21日作出承诺的时间作为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却忽视了双方认可的2015年12月30日的宽限期的约定,其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与上述规定相矛盾,应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二年及20年最高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点。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而***、**在2017年11月22日向珠海保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解除合同,告知债权转让并要求珠海保安公司向***履行债务,此时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及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的请求已超过二年及20年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的判决错误。对于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提供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现金交款单(回单)》、《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认定***主张珠海保安公司收取***、谭伟财工程保质金310万元未予退还,***从***、谭伟财处受让310万元的债权后向珠海保安公司主张返还该工程保质金310万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基础及证据依据完全正确。三、林某好在合同中所做的备注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宽限期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故2015年12月30日才是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四、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并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时间,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10天内返还,该时间是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具体明确,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也不存在所谓的结算,故应以2015年12月30日将继续施工的宽限期作为计算质保金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珠海保安公司辩称:一、关于二十年法律保护期问题。1.二十年最长的法律保护期,是除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影响。案涉《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1996年7月22日签订,约定工程于1997年12月底竣工,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起算期间并无不当,此后的任何其他期间,都应当不受到该二十年最长保护期起算期间的影响。***于2017年11月22日受让***、谭伟财追收案涉质保金债权,其后于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2.关于同样案件同样处理问题。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官不得轻易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据此,本案应当遵循电白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9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09号终XX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8)粤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20年法律保护期限的裁判规则。该系列生效判决的裁判如下认定: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集团公司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电白县交通合作基金会返还5500000.18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白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9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海保安集团公司“存入工程质保金的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已超过20年,因此,***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珠海保安集团公司诉讼请求。珠海保安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20年诉讼时效错误。……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非从事实行为开始之日起计算”。茂名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09号终XX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海保安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存入5500000.18元,至2017年2月24日珠海保安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遂维持一审判决。珠海保安集团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立案后作出(2018)粤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珠海保安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冯某胜的名义将3953011元工程质保金存入交通基金会,后又于1996年7月31日、1997年1月14日分别存入12798.18元和1534191元,共计存入550000.18元。而珠海保安集团公司系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已经超过20年,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再审请求。上述各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均以当事人存款之日作为权利受损害的起算日,而并未考虑该案存款约定了“存取自由”,并未约定取款期限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形,一审判决以案涉《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于1996年12月底竣工作为当事人权利受损害的起算日期,属于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关于普通诉讼时效问题。1.关于林某好的表见代理问题。根据***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载明林某好对涉案工程的授权有效期限为“九七年六月二曰”。换言之,林某好在此后的涉及珠海保安集团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2.关于***举证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谓林某好于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以及2015年12月29目的批注,存在如下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1)案涉《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在1996年7月22日签订,此后长达20多年的过程中,***竟然没有证据与珠海保安集团公司进行过交涉,而仅凭一个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定条件老人林某好的所谓批注行事,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某好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批注明显无效。(2)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期刊《人民之声》2011年第X期32-33页文章《烂路变坦途》(作者葛某军),刊登省道281线从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至电白县*********改建工程,于2011年1月31日改造完成全线贯通。也就是说,七那道路改建工程在2011年1月31日改造完成全线贯通经过当地权威刊物报道,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这就直接证明以林某好名义在《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末页书写“工程预计2015年12月30日重新计划开工”的批注是编造的。(3)***故意不提交由其持有的鉴定所需证据资料原件,导致鉴定不能。珠海保安公司认为案涉《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末页林某好落款的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和2015年8月21日的批注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并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编造,为此申请鉴定。该项鉴定的检材是《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林某好落款的原件,比对样材其中是***持有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上“林某好2016年10月31日”亲笔签字原件和林某好身份证复印件上“林某好2016年10月31日”亲笔签字原件,具有林某好亲笔书写笔迹的该两份证据资料,***在一审程序中分别作为证据二和证据三提供,并由一审法院审查盖章证明为原件固定在案;同时,根据另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402民初XX号案的2016年11月29日笔录,法庭组织证据质证要求出示原件,***代理人出示《法人授权证明书》,并解释林某好在该《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上于2016年10月31日亲笔签名证明其真实性。但在本案一审法院通知***提交上述具有林某好亲笔签字的证据资料作为鉴定用途时,***以各种理由没有提交。由此可见,***不提供其持有的鉴定所需证据资料,应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末页林某好落款的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和2015年8月21日的批注,一是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二是案涉工程经当地权威媒体报道于2011年1月31日改造完成全线贯通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三是***又不提供其持有的鉴所需证据资料原件,故此林某好落款的2015年8月21日批注明显属于编造,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延续的依据。本案如果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无论是从案涉《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于1996年12月底竣工起计算,或者从当地权威刊物报道的七那公路完工之日即2011年1月31曰起计算,又或者从其他任何起点计算,都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并且应当不影响本案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即二十年最长的法律保护期,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三、关于本案***、谭伟财实际交付质保金数额问题。关于本案***、谭伟财实际交付质保金数额事实。第一、《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第二、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属于***名下的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的收款(N00XXX)为20万元,属于谭伟财名下的日期为1996年9月24日的收款收据(N00252961)为10万元,其余收款收据或银行回单均属他人,均与***、谭伟财无关。针对一审判决对本案质保金数额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珠海保安集团已经提起上诉。四、1.***提到1999年9月4日正式通知各施工队,由于各种原因,七那线至今不能开工……等候通知,没有事实依据。珠海保安公司没有向本案的***或者***、**发出过这样的通知,***或者***、**在一审程序中,也没有举证有该份通知,所以***的相关陈述不符合事实。2.特别强调,林某好的表见代表问题。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载明林某好对涉案工程的委托授权有效期间为1997年6月2日,换言之,林某好在此后涉及保安集团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3.关于林某好在涉案主合同的落款批注2006年9月14日的批注和2015年8月21日的批注,珠海保安公司认为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编造。
***、**述称:同意***的意见。一、珠海保安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向各施工队发出通知,告知施工队案涉工程因发包商的原因未能开工,该工程在不久的时间内将继续开工,请各施工队等待。该通知事项在(2016)粤04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有认定。该通知是双方在合同原约定的期限的重大变更,且具体期限不明。二、在一审中,珠海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已充分说明林某好与珠海保安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且委托林某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林某好是珠海保安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3.林某好是珠海保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珠海保安公司申请鉴定应当提交林某好的相关签字文件作为检材,珠海保安公司拒绝提供反而要求***提交检材,而***与林某好仅仅是合同关系,不可能持有合同之外的相关文件。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也认为***对于鉴定不能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珠海保安公司一再强调该证据属于编造,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珠海保安公司与电白基经会的案件,是存贷款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存款到期,其权利受损的期限是明确,而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
珠海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粤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纠正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下列事实:(1)“1996年7月22日,***、**(曾用名谭伟财)(乙方)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民爆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按每公里50万元计)到电白交通基金会的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上”;(2)“合同签订后,***、谭伟财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10万元给民爆工程处,民爆工程处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及‘收款收据’给***、谭伟财收执。”正确的事实应为:第一、《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约***、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第二、根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属于***名下的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的款(No0XXX)为20万元,属于谭伟财名下的日期为1996年9月24日的收款收据(No0252961)为10万元,其余收款收据或银行回单均属他人,均与***、谭伟财无关。2.由***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2018年3月19日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了珠海保安公司对***提交的关于质保金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No00XXXX的160万元(1996年7月23日)对应160万元的是1996年7月23日有一份收款收据上面有林某好的批注属实,上面写的是梁先生交来电白七那公路质保金,说明这笔款的缴款人不是***、谭伟财,***、谭伟财无权将该160万的权利让渡给***,***也无权就这160万提出诉求。***证明(1996年10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No00XXXX)交了92万元整,但是***提交的交款人是没有证明的,***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发现了一份1996年10月4日的信用合作社社内往来凭证,号码是008228,这份证据证明96万是一个案外人毛某军、红某(1996年10月4日)提交的,缴款方式是银行的活期交付的,总结第四组证据160万元和92万元均不是***向珠海保安公司提交的,而是分别为案外人梁先生和红某提交的,明显***、谭伟财对这两笔款项不享有权利。收款收据N00XXXX(1996年7月17日),(1)该收据没有收款人落款签字盖章;(2)所谓的“梁先生”交款二十万元并非***、谭伟财两人交款,明显并非***受让***谭伟财的所谓质保金,***不享有该20万元的请求权。收款收据No0XXXX(1996年10月4日),所谓的“许某经理”交款壹佰万元明显并非***、谭伟财两人交款,并非***受让***、谭伟财的所谓质保金,***不享有该100万元的请求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谭伟财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10万元给民爆工程处,民爆工程处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及‘收款收据’给***、谭伟财收执。”存在明显错误:一是并非由***、谭伟财名下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10万元给民爆工程处;二是***的举证金额总数也并非为310万元,三是本案没有证据就310万质保金“民爆工程处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及‘收款收据’给***、谭伟财收执。”事实上,根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属于***名下的日期1996年10月3日的收款收据(No0XXX)仅为20万元,属于谭伟财名下的日期1996年9月24日的收款收据(No0XXXX)仅为10万元,其余收款收据或银行回单均属他人,与***、谭伟财无关。二、关于保安集团在原审补充证据六(1)收款收据0252954(1996.7.23)160万(梁先生),证明00727754现金交款单160万元并非***、谭伟财交款;(2)信用社内往来凭证0008228(96.10.4)96万(毛某军),证明00XXXX现金交款单并非***、**交款。开庭笔录记载,“补充刚才珠海保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1.1996年10月4日信用合作社社内往来凭证,证据的来源于***,对应的92万元款项是由毛某军交付的而不是由***、谭伟财交付的,证明现金收款回单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1996年7月23日的一份收款收据是林某好、林敬实签署的收款收据,号码:0XXX,这份收据证明160万元是由梁先生交付的,证明当天的一份现金缴款单号码是00XXXX的160万元不是由***、谭伟财而是由梁先生交付的,也证明16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当庭提交给珠海保安公司质证的时候发现的。”上述来源于***的证据显示,***提交的160万和92万银行回单,均与***、谭伟财无关,一审判决对***、谭伟财交付质保金的数额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1996年7月22日,第三人***、**(曾用名谭伟财)(乙方)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民爆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按每公里50万元计)到电白交通基金会的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上”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0条,存入质保金的数额栏目空白,也并未约定***、谭伟财施工的公里数,整个合同要素栏目基本为空白,一审判决上述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珠海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保安公司立即返还1996年7月22日《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质保金31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57万元);2.判令珠海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22日,***、**(曾用名谭伟财)(乙方)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民爆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民爆工程处将省道七那路段改造建设工程的七那线公路工程施工段工程发包给***承建,1996年8月20日开工,1996年12月底竣工;***、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按每公里50万元计)到电白交通基金会的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上,双方共同管理,质保金按交通基金会规定的应得利息归***、谭伟财所有;民爆工程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算拨款95%和返还工程质保金给***、谭伟财,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质量没有问题即付清给***、谭伟财。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在合同落款处还有如下内容“备注:“此工程税收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号前重新计划,在开工前甲乙双方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林某好。2015年8月21日。”“此合同由业主的改变建设规模原因延期建设,待业主重新开工时,再按此合同再签订有关施工手续,此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林某好。2006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谭伟财支付了工程质保金310万元给民爆工程处,民爆工程处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及“收款收据”给***、谭伟财收执。2017年11月22日,***、谭伟财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谭伟财将其于1997年1月14日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签订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310万元质保金本金及其利息、违约补偿金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自行承担追讨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关风险,***、谭伟财配合***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谭伟财向珠海市保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解除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告知已将上述合同、协议项下的质保金310万元、利息、合同违约补偿金等相关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请向***结算并支付。***主张珠海保安公司返还质保金未果,于2018年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珠海保安公司要求追加***、谭伟财、林某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谭伟财、林某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珠海保安公司以林某好已死亡为由,不再要求林某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珠海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的林某好2006年9月14日批注“合同由业主的改变建设规模原因延期建设,待业主重新开业时,再按此合同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及林某好2015年8月21日批注“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日前重新计划,在开工前甲乙双方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语句笔迹的真实形成时间、以上两段语句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珠海保安公司要求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中的1996年7月22日《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上甲方落款“林某好”笔迹、《法人授权证明书》原件上“林某好2016年10月31日”笔迹以及***在本院(2018)粤0904民初534号案提交的1996年7月22日《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落款“林某好”笔迹作为样品进行比对鉴定,由于***不能提供样品原件进行比对,鉴定机构广东XX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文XXX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一审法院终止本案鉴定工作。珠海保安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工程处为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机构。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1997年1月2日签订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公司授权林某好为该公司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为广东电白县及阳山县XXX工程建设,有效期限至1997年6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现金交款单(回单)”“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主张珠海保安公司收取***、谭伟财工程质保金310万元未予退还,***从***、谭伟财处受让310万元的债权后向珠海保安公司主张返还该工程质保金310万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基础及证据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1996年7月22日,***、谭伟财与民爆工程处签订《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于1996年8月20日开工,于1996年12月底竣工,***、谭伟财应当知道其权利在此时已受到损害,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所主张2015年8月21日林某好在《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标注“该工程预计在2015年12月30号前重新计划,在开工前甲、乙双方再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属实,那么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向珠海保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暨债权转让通知”时止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请求已超过2年及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9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谭伟财存入310万元质保金(按每公里50万元计)到电白交通基金会的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上,双方共同管理,质保金按交通基金会规定的应得利息归***、谭伟财所有”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乙方(***、谭伟财)工作责任……10.负责人储入保质金万元(按每公里50万元计)到电白交通基金会的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共账户上,甲、乙双方印鉴共同管理,质保金自始至终按交通基金会规定的应得利息,皆归乙方所有”。
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显示:1996年7月23日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1996年10月4日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收到工程款920000元。
1996年7月1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兹收到梁先生交来电白七那公路质保金200000元。1996年9月24日,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出具《收款收据》显示,兹收到谭伟财经理交来电白七那公路质保金100000元。1996年10月3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兹收到***先生交来电白七那公路质保金200000元。1996年10月4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兹收到许某经理交来电白县七那公路质保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请求返还的款项是《省道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保质金。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1996年12月底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结算拨款95%和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内容来看,涉案的工程应在1996年12月底竣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开工和竣工。事实上***、**与珠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民爆部第二工程处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涉案工程并没有交付给***、**施工。因此,***、**应当及时主张返还保质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经超过20年,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80元,由上诉人***负担58490元,上诉人珠海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清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江剑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燕红
书 记 员 汤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