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956号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玲、陈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未到庭)。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052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8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楠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楠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为楠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楠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楠海花园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2016年3月31日之前标准为0.6元每平方米每月,2016年4月1日开始经业主大会调整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双方就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052元(房屋面积146.91平方米,按照对应时期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欠费时间)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楠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楠海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楠海花园小区的业主,即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宜昌市楠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度4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宜昌市楠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度6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宜昌市楠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楠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宜昌市楠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楠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度9月30日前,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46.91平方米,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计算,被告***应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052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2116元(146.91㎡×0.6元×24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费4936元(146.91㎡×0.7元×48个月)]。

虽然《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缴纳时间,但原告仅提交了2020年7月16日张贴于被告家门的《物业管理费缴费催款通知单》照片,未能提供其他已通过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证据。另《楠海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明显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从张贴《物业管理费缴费催款通知单》之日起(2020年7月16日),以累计欠交物业费70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052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累计欠交物业费70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