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949号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玲、陈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陈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805.04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557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一直按协议要求为运河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运河明珠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费按每户每月20元收取,双方就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小区成立业委会后,应广大业主要求,经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协商,至2018年7月1日开始,物业费下调为1.1元每平方米每月。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05.04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从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交的物业服务费6805.04元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我的问题物业没有解决。原告擅自减少值班岗亭;我们楼的电路是一层六户装的,别的楼都是一层三户装的,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有义务去协调和申请;还有我的车位被人占了,原告说这个车位被别人购买了,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提供别人购买车位的凭证,导致我没有车位停车;我们买房的时候物业公司是跟开发商签的合同,开发商晚交房晚办证,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负责人承诺过用违约金抵物业费,但现在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互相推诿。如果问题解决了,我会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河名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宜昌市运河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运河名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运河名都小区全体业主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运河名都小区的业主,即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河名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电梯费每户每月2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交纳上、下半年物业管理费。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宜昌市运河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运河名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按季度在每季度初开始十日内缴费,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计算,被告**应交纳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805.04元(其中2015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99.96元、电梯费16.77元;2016年全年物业费1430.21元、电梯费240元;2017年全年物业费1430.21元、电梯费240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物业费715.10元、电梯费120元;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655.51元;2019年全年物业费1311.02元;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物业费546.26元)。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减少值班岗亭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意见,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值班岗亭数量,被告也未提交因值班岗亭数量的变化导致其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楼层电路设计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意见,因电路并非原告设计安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位被别人购买导致其没有车位停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购买固定车位,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开发商晚交房晚办证,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负责人承诺以违约金抵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没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纠纷产生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至,对违约金予以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5.04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