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民初3240号
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928775。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
被告: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7101B。
法定代表人:冯德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6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