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083民初574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