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石桥分公司等与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21民初4300号 原告: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石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石桥分公司(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和安徽省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586元,合计470586.4元;2、两被告应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因为的承建某镇某广场项目,向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借款44万元用于退还申某、王某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4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工作人员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返还,项目部负责人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系被告安徽省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应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7月20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586元(44万元×3.85%÷360×650)。 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违约,除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外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徽省某公司作为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安徽省某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借条与两被告无关,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为马鞍山市某乙公司,而非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借条中注明的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某广场项目部并不存在,同时借条也未加盖两被告的任何公章。借条本身不具有权利外观。2、从原告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款项系直接转款至他人个人银行账户,而非存入两被告账户,两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借款给他人,肯定会进行必要的审查,原告在进行审查后,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既表明原告认可徐某、汪某、***等人向其借款的行为,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与徐某等人之间的借贷,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3、徐某、***是马鞍山市某乙公司承建的某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汪某系徐某的聘用人员,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与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鞍山市某乙公司与徐某、***系工程承包关系,马鞍山市某乙公司只能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徐某、***的借款行为只要没有马鞍山市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借条没有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没有收到款项,就属于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代表两被告,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汪某、徐某、***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汪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借款用于工程,实际上这两条理由都不能成立。汪某是徐某雇佣的人员,也只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即便如原告所说是会计或者是兼职会计,汪某也不能代表两被告对外借款,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一般工作人员借款如果上升到职务行为,必须是该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否则不要说是一般工作人员,就是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也只能是个人借款。其次,关于该借款是不是用于工程,把实际施工人的借款扩大到施工单位来承担,目前在全国还没有先例。况且,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工程上,两被告没有收取过申某、王某的保证金,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退还申某、王某保证金,与两被告无关。***与两被告也没有关系,所以这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从施工合同关系角度说,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一定需要资金,至于这个资金是自有还是外借,这与两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针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是被告安徽省某公司的全资设立的分公司。 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44万元借款的事实。 四、2022年4月30日的解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汪某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解聘通知书中明确项目部为考虑成本开销,决定和你方解除聘用关系,因此该解聘通知书可以确认汪某在2022年4月30日以前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 五、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5张、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2张,证明相关账户之间转账情况。短信通知书第一和第二是王某的妻子秦某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尾号5614账户。在2020年9月份申某也是向***尾号5614账户汇入20万元保证金。2020年7月24日***尾号5614账号向被告安徽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入60万元保证金。2021年9月8日,原告向***尾号5614账户汇入44万元借款。两份交易明细是在2021年9月8日向王某汇出20万元,2021年9月9日向申某汇出20万元。 六、收款凭证照片打印件、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汪某自2021年起一直是两被告认可的财务人员,在财务凭证中均有汪某的签字。从发票盖章内容看,尤其是两份收据中业主方马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施工方是马鞍山市某乙公司,马鞍山市某乙公司交给某置业公司的收据,单位盖章部分有马鞍山市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是由被告安徽省某公司(即原马鞍山市某乙公司)设立认可的,且由被告安徽省某公司实际控制。两份收据中有一份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盖章,一份是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盖章,业主方马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两份材料中均有汪某签字。 七、汪某与微信名“***”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从聊天内容看“***”是杭会计。证明汪某是负责安排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的财务支出,并且郭某乙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安徽省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与汪某、徐某、***存在借贷关系,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汪某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解聘通知书的落款安徽省某公司某广场项目部可知借条中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某广场项目部是不存在的,借条本身缺乏权利外观。需要说明一下,解聘通知书出具的原因是因为徐某在2022年2月份中途离场后汪某还在工地上继续工作了三个月,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根据工作流程要求对其发放了解聘通知书。解聘通知书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文件,不能起到其他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1、***负责的是***和徐某的合作往来账,与两被告无关。2、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是履行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安徽省某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义务,履约保证金是实际施工人自有资金还是向他人借款,与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无关。3、***收取的保证金是何性质两被告均不知,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时间可知申某的转账时间是在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之后的转账,秦某的转账金额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也是不同的,故***的借款与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汪某只是经办人员或者制作人员,无法显示他的职务。如果是真的财务人员至少在出纳处签字。案涉工程是被告安徽省某公司承建,转包给徐某,汪某系徐某聘用的一般工作人员,徐某与两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徐某在收款凭证中签字仅是因其是实际施工人。在2022年2月离场前,案涉工程是由徐某全权负责。 对证据七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聊天对象系被告安徽省某公司的出纳,汪某系徐某聘用人员,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石桥分公司走账是正常情况。聊天记录中汪某每次须向安徽省某公司出纳索要银行流水,表明他不负责分公司财务。转账需要汇报更说明徐某、汪某等人无法支配石桥分公司财产。2021年8月25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与石桥分公司有过交易,且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原告在借款给他人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原告自愿借款给他人,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安徽省某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项目部组成文件复印件,证明项目部组成人员中没有借条中的人员,借条中人员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项目部组成人员在开发商和县质监站都有存档。 二、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马当劳人仲案(2022)X号裁决书复印件,徐某和汪某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来源于仲裁案件中汪某本人提供),证明汪某系徐某聘用的人员。 三、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省某公司(即原鸿飞公司)与徐某曾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广场项目部六大员名单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并不能否认汪某曾受聘于两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裁决书其中的内容并不能否认汪某的身份曾为两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受限于申请人的举证,我们也注意到仲裁申请人未委托专业的代理人,因为举证导致被驳回仲裁请求。庭后我们申请调取该仲裁裁决中的结清证明,或者要求被告提交法庭。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在该裁定中查明部分写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岗位支付了劳动报酬,汪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等争议应当受理。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作证。 汪某发表证人证言如下:我是受项目负责人徐某雇佣,2020年8月28日入职某广场项目,2022年4、5月份离开的,每天都去项目部坐班办公,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是因为晨曦广场项目设立的,徐某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石桥分公司成立时我还没入职,***应该是分公司法人,但是我从来没见过***。我见过郭某乙,他应该是被告负责人,我看门头上写的是总经理。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由徐某管理,我在分公司是材料员还负责工程上面的账务。我不清楚项目负责人和分公司管理人有什么区别,我就知道徐某是项目负责人。石桥分公司员工有很多,比如项目上有安全员、施工员等,是徐某招聘来的,有七八个人。但是他们有没有和分公司签合同我不知道,2022年2月份徐某离场之前工资由分公司***发放,钱都是由袁某丙管,我只是管账,***用自己的账户发给我的,有时候是***用微信转给我。我知道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借款给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这件事,当时分公司借款是为了退申某、王某的保证金,是***经手的,当天是徐某让我出具借条,徐某让我把来龙去脉在借条上都写清楚。我没看到过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印章,所以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或者分公司等印章。(看了当庭出示原告提交的收据)这个收据是我写的,但是这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我没用过,也不知道在哪里。申某、王某签合同交保证金大概是前期和徐某签订合同,但是具体我不清楚,收取保证金的时候我还没入职,退还保证金我知道,借款是打到了***的账户,之后怎么走账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清楚借条上的钱为什么汇入***账户,而不直接汇入安徽省某公司或者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账户,但退还保证金以及资金的去向都是真实的。(证人看了原告代理人出具的解聘通知书)这是我向安徽省某公司移交账目结束后,安徽省某公司为了以后不付我工资向我出具的这个解聘通知书。(证人看了原告代理人出具结清证明)这是后来几个月我向安徽省某公司移交账目,那几个月工资是安徽省某公司付给我的,在领钱的时候让我签了这个结清证明。我向安徽省某公司交账的时候没有涉及到保证金的内容。我之前去仲裁委诉请要求石桥分公司补工资差额,败诉的原因是现在的安徽省某公司说我是受徐某雇佣的,就把事情推到徐某身上了。(看了原告代理人出示的手机照片)这材料是我手写的,现在在马鞍山市某乙公司,一大箱子账都交给马鞍山市某乙公司。***是项目管理人员。徐某和***都是从分公司领工资,这个工资表上有反映,我工资表都交上去了。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也是***账户。(看了出示的马鞍山市某乙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徐某确实和马鞍山市某乙公司过一份合同,这是徐某签的字,后来合同好像被撕掉了,谁撕掉的我不知道。徐某离场后与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和安徽省某公司都没有进行结算。 原告马鞍山某甲建筑公司认为:证人汪某的陈述可以达到以下几个证明目的,第一,徐某是石桥分公司的负责人,汪某负责材料以及财务,曾经受安徽省某公司雇佣负责账目。汪某出具欠条是代表石桥分公司,石桥分公司是实际运营的主体,且某广场项目主要是由石桥分公司在具体运营。发包方奔达公司的收据中也有石桥分公司的财务章,也能证明石桥分公司是实际运营的。无论汪某是由谁聘请,徐某在本案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徐某作为石桥分公司负责人的这个身份认定。汪某根据徐某的要求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石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安徽省某公司认为:汪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某与安徽省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证人汪某认可徐某是项目负责人,无法识别或证实徐某是分公司管理人。汪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石桥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石桥分公司的授权,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徐某、***作为负责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用于退还申某、王某保证金(此款由***经手,卡号:6217……5614,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单位: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涂石桥分公司某广场项目出具人:汪某负责人:徐某、***2021年9月8日”。当日,原告按约将44万元借款汇入***尾号5614的银行账户,后***于2021年9月8日将20万元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9月9日将20万元汇入申某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马鞍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21日,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省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案涉44万元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案涉借条中并未加盖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的印章。其次,关于在借条上签字的汪某、徐某、***的身份。原告称汪某是被告某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为此提交收款凭证、某戊公司解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则辩称汪某是晨曦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徐某、***聘用的人员,并为此提交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马当劳人仲案(2022)X号裁决书复印件以及徐某与汪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从借条内容看,借条落款处由汪某作为出据人签字,徐某、***作为负责人签字。据汪某陈述其是受徐某雇佣到案涉X镇X广场项目工作,2021年9月8日当天其是在徐某的安排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根据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马当劳人仲案(2022)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徐某并非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员工,徐某是与某戊公司(即原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成为某戊公司X镇X广场项目承包负责人。至于***,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徐某、***系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汪某2021年9月8日作为“出据人”与“负责人”徐某、***共同向原告出据借条显然不是作为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根据借条约定,原告将涉案44万元借款汇入了案外人***的个人账户用于退还申某、王某的保证金。现也没有证据证实申某、王某与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退还申某、王某的保证金是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在汪某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所借款项既未进入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用于被告马鞍山市某乙公司石桥分公司或某戊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