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涂县郭昌珍便利店、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21民初2152号 原告:当涂县***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1MA2T6K282G, 经营者:***,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丈夫。 被告: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江心乡码口老政府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82212698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经理(石桥镇晨曦广场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第三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当涂县***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与被告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便利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248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其中货款12000元自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月利率1%计算,货款15248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第三人***、***等人与马鞍山市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大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石桥镇晨曦广场部分建筑工程,经常在位于晨曦广场南门口的***便利店购买烟酒等日用品,一来二去,便相互熟识,并取得了原告信任。2021年1月起,被告、第三人以结算方便为由,在***便利店以赊账方式购买货物,并由本人在记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又有***家人经被告允许、确认,在***便利店赊购生活日用商品。2021年10月30日结账一次,结欠金额16694元,当时支付现金4694元,余欠12000元,由第三人***签名确认,被告制证入账,并承诺尽早归还,之后却以工程承包款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并在此后又在原告处赊账日用品3248元,总计欠款15248元,第三人也核实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烟酒等日用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大榉公司辩称:1.第三人***非本公司员工,也非本公司聘用人员,***的赊购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购买人中还包括***父亲***;2.本公司未曾授权第三人以其名义对外采购物品,第三人只是取得了原告信任,在原告处赊账,此为民间个人借贷行为;3.本案所涉烟酒非项目必须的建筑材料,不可能用在项目上,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应是第三人自己消费,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又有***家人经被告允许,也赊账购买日用商品,同时得到被告确认”,不属实,本公司从未允许第三人赊账;5.12月4日,原告出借2000元给第三人***属于民间个人借贷行为,项目负责人***自2022年4月至该项目工地,因原告距离项目部很近,***也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物品,都是现场付清从不欠款。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陈述:1.自己是石桥镇晨曦广场项目部的会计,在原告的账单上书写“情况属实”是为证明赊账欠款的事实,至今尚有15248元未付;2.原告的明细记载购买人***、***、***(小名***)、***、***均是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工地的门卫;3.赊购的烟酒属于招待费用、劳保用品属于工程用品;4.12月4日借款2000元是为支付门卫工资,第二日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其便还给了原告。自己只是义务核账而非欠款人,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陈述:自己是工地生产经理,在原告处为自己购买香烟都是自己付款,未曾欠款。原告账单记载的购买物品日期与原因,可与自己的工作日志相对应。原告所述欠货款15248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烟、小百货零售、食品销售。被告原名称马鞍山市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当涂县石桥镇晨曦广场的工程施工。原告位于当涂县××镇××广场附近。***为被告聘用的当涂县石桥镇晨曦广场项目会计,***为当涂县石桥镇晨曦广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与***系父子关系。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父亲,系该项目部门卫)在原告处赊购烟、矿泉水、蚊香等物品,另有署名***、***、***、***等在原告处赊购烟、胶手套等商品,赊购商品时有部分备注“还管”“验收”“***办公室用”“公司有事”等。2021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核账,确认赊欠原告货款16694元,第三人***支付4694元,尚欠12000元未付;至2022年4月14日,共欠原告货款15248元,第三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原告账单书写“情况属实”。此后,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认为自己是经办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以致成讼。另从原告提交的记账单来看,第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共计15572元(含***父亲所购商品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记账单,第三人***、***提交的终止函、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而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第三人向原告赊购商品及确认他人向原告赊购商品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被告赋予的职权行为,或者是否为履行被告委托代理事项。一、关于第三人是否为履行职权行为。第三人***、***分别为当涂县石桥镇晨曦广场项目的会计、现场管理人员,从其职务来看,第三人的履职范围不包括向他人赊购商品、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的效力及于被告,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赊购商品及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的行为非履行职权行为,其向原告赊购商品及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二、关于第三人是否为履行被告的委托代理事项。一是,委托代理授权需采用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等,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曾书面授权第三人可对外赊购商品、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被告相关授权委托权限的文件资料;二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并非认为第三人代理被告向其赊购商品、确认他人赊购商品,而是基于对第三人是本地人的信任,同意第三人赊账购物。由此可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向原告赊购商品及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向原告赊购商品及确认他人赊购商品的行为既非履行职权行为也非委托代理行为,应当由第三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第三人承担向原告支付所购物品相应价款的义务,经核查第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共计15572元(含***父亲所购商品价款),***已支付4694元,尚应支付10878元。关于原告账单记载的案外人赊购商品,如上述分析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受第三人***、***委托向其赊购商品,故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非其赊购商品的付款义务。 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付自第三人***、***确认货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自立案之日(2023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便利店货款10878元,并给付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0878元为基数、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当涂县***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当涂县***便利店负担34元,第三人***、***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