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3民初760号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殿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平泉县。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17,499.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在平泉县平房满族蒙古族乡太平梁村开发建设新民居工程,2012年10月完工。被告购买新民居房屋一套,被告给付了大部分房款,尚欠17,499.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尚欠房款17,499.00元属实。但被告购买的平泉县平房满族蒙古族乡太平梁社区新民居房屋一套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而是从***手里购买的,具体***是哪三个字记不清了。另外,被告当时购房时原告承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但原告现在仍没有办理,且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且未对房屋进行修缮,所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7,499.00元才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和承建平泉县平房满族蒙古族乡太平梁社区新民居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2012年5月太平梁社区新民居领导小组与原告口头约定,新民居工程由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房屋建成后由承建单位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被告***购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A2号楼东起第3户,面积为1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00元,总房款187,4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7,49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和承建的房屋,已经给付了原告大部分房款,并且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剩余房款被告理应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房屋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在***手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开发和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欠原告房款17,499.00元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款17,499.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款17,4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