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袁某等诉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江,男,1958年10月24日生,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芝,女,1952年2月10日生,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住河北省平泉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住河北省平泉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
法定代表人:孙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鹤松,男,1972年9月21日生,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矿业)、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杨鹤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被上诉人恒达矿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永兴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亲属刘某3(提供劳务受害人)生前曾为被上诉人工程施工。2014年7月25日上午刘某3在为被上诉人施工中曾遭受电击,触电后被工友扶坐休息一个多小时能工作。2014年8月23日刘某3突发咯血、心律失常、心衰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有依据性的诊断是心律失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3提供劳务和工作中受电击的事实,尸检报告排除刘某3患有其它疾病的可能性。通过平泉县医院的病例资料及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尸检报告能够充分证明刘某3的死亡与遭受电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恒达矿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恒达矿业辩称:1、刘某3生前是杨鹤松、永兴雇佣,我公司没有雇佣刘某3;2、刘某37月30日后已经回家,没在工地干活;3、刘某3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与干活受伤有关,所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永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3的死亡与永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诉求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被告杨鹤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淑芝316566.00元,刘某1105522.00元,刘某2246218.00元,以上合计943397.5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尸体检验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占江之继子、李淑芝之子、袁某之夫、刘某1、刘某2之父刘某3经同村的王吉玲介绍,到被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尾矿库溢水塔从事维修工作。恒达矿业称该工程是属于终身维修,该公司尾矿库工程为2008年由被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此被告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7月25日上午,刘某3在焊接水塔传接电焊机过程中被电击伤,休息一小时左右后继续工作。2014年8月23日,刘某3因病经平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刘某3系农民,生前有一妹妹,现已出稼。刘某3母亲李淑芝生于1952年2月10日,刘某3之子刘某1生于2002年10月13日、刘某2生于2008年1月1日。因刘某3及其生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相关条件,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3死亡,本院认定造成损失如下: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383434.00元[11051.00元×20年+(9023.00元×18年)÷2+(9023.00元×6年)÷2+(9023元×12年)÷2],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总计42513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3的死亡与受电击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因刘某3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3的死亡与受电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刘某3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4.00元,由上诉人袁某、王占江、李淑芝、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代理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东   慧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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