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3民初4245号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城北街(万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孙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振增,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振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告颜振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室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种载院提起仲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29日,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平人劳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足以证明在2018年7月被告与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平人劳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振增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24日,我开始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市海城阳光家园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为3900.00元。2018年7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和工友一起在二层商业房上打混凝土时,被灰灌打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上、下睑断裂,左上泪小管断裂,左眶部软组织异物,颈4棘突骨折。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我工资520.00元、3645.50元。原告与我虽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我与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也在平泉市海城阳光家园建筑工程,但与原告公司施工的并不是一栋楼。答辩人没有在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该公司也未向我发放过工资。我与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振增自2018年5月24日起开始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泉市海城阳光嘉园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7日,被告颜振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其在平泉市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鼻骨骨折;2、左眼下、上睑裂伤术后;3、左上泪小管断裂;4、左框部软组织异物;5、颈4棘突骨折。工作期间,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颜振增工资520.00元、3645.50元。
另查明,被告颜振增于2018年9月12日向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的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颜振增受雇于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服从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称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颜振增缴纳了2018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振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康 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曦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