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城北街(万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孙殿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振增,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振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颜振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颜振增仅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8年6月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2018年5月、6月的工资。2018年7月份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2018年7月7日是在为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8年7月的工伤保险,这足以证明2018年7月被上诉人与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关系,属于判决错误。
颜振增辩称,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7日受伤,一直在上诉人海城阳光嘉园6号楼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变换过工作岗位。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在九方公司工作,九方公司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8年7月7日,缴费时间也是在受伤之后。
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室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颜振增自2018年5月24日起开始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泉市海城阳光嘉园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7日,被告颜振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其在平泉市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鼻骨骨折;2、左眼下、上睑裂伤术后;3、左上泪小管断裂;4、左框部软组织异物;5、颈4棘突骨折。工作期间,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颜振增工资520.00元、3645.50元。另查明,被告颜振增于2018年9月12日向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的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颜振增受雇于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接受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服从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称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颜振增缴纳了2018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振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振增2018年5月24日开始在上诉人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平泉市海城阳光嘉园的建筑工地处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清楚。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颜振增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颜振增在其公司工地工作至2018年6月末,2018年7月开始在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自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颜振增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颜振增缴纳了2018年7月份工伤保险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末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