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1民初11467号
原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白云区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75.5元、垃圾处理费15元,违约金775.5元(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次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从入驻盈某小区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系广州市白云区的业主,交费面积为129.2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2元月/平方。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775.5元、垃圾处理费15元及违约金775.5元。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是为广州市白云区(下称盈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
2017年2月20日,原告原名称广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白云区盈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盈某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约定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调整为:高层(有电梯楼栋)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乙方交纳,多层(无电梯楼栋)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向乙方交纳,商用房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2.1元向乙方交纳。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2个月交纳1次,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第二个月15日。本物业业主未能按其拥有房屋产权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和时间向乙方交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按拖欠金额和拖欠时间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1日,原告原名称广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白云区盈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盈某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其余条款与2017年2月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5月1日起,乙方终止提供物业服务,并退出盈某项目,甲方应予以配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显示于查册时间被告是位于白云区金钟横路盈翠街18号6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欠费明细、查册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盈某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具有对盈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
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诉请中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诉请中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75.38元、垃圾处理费1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自偶数月的16日起以两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另,合同约定约金标准为每日1‰,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每期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应付本金为限。
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75.38元、垃圾处理费15元及违约金【每期(两个月为一期)违约金按照每期所欠物业管理费516.92为本金,从第二个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