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02民初6869号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1086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2号2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MA0K731J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三楼A306号(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B2X1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23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人民币219157.4元,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人民币币20793.94元;其中人民币88073.78元,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人民币1822.21元。(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329847.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如有)、保全费(如有)。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晋中蓝光雅居乐雍锦半岛项目二地块外墙涂料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2020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署的关于晋中蓝光·雅居乐雍锦半岛项目的《(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自2021年4月起,原告向本项目供应材料。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最后一次进度款,且质保金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未足额支对合同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交货义务已经履行,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晋中蓝光雅居乐雍锦半岛项目二地块外墙涂料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取得案涉供应合同及与原告订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五次请款报告及相应发票,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761475.6元的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均提供了请款相关资料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证据三:配送单,证明最后一次请款对应货物的配送单;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454244.42,仍有307231.18元未支付,其中包括第五次请款219157.4元及质保金88073.78元。
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合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第三人(甲方、购货方)签订《(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第三人要求供应晋中蓝光雅居雍锦半岛项目二地块外墙涂料。其中载明:合同总价暂定为1617777.52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付款方式:每批次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次货款的95%;全部供货完毕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结算总价95%;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退款(质保金不计息)。
2021年9月1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晋中蓝光雅居乐雍锦半岛项目二地块外墙涂料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同意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协议载明:采购合同项下甲方与丙方合同总额1617777.52元(包含补充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日)已履约金额697383.6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日)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将采购合同项下尚未履约金额920393.92元及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乙方,且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截至转让日,乙方应支付尚未支付甲方供货合同项下的到期合同价款为57952.58元,甲方应支付尚未支付丙方采购合同项下的到期合同价款为34869.18元,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到期债务由乙方受让,即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对甲方剩余的债务23083.4元,由乙方与甲方另行协商处理;无论丙方与甲方之前签署的协议如何约定,转让日之前丙方对甲方以商票及/或保理等形式向其支付货款无异议,并不会就此向甲方及/或乙方再主张任何补偿或权益;除本协议另有明确外,转让日前采购合同及/或供货合同项下已履约未开票金额由各方仍按原相应合同约定开具相应有效发票。
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合同金额1617777.52元补充增加268930.71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886708.23元。
另查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发出3份请款报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2份请款报告,以上5次货物金额分别为290391.6元、220820元、186172元、833400元、230692元,共计1761475.6元。其中,进度款共计1673401.82元,质保金为88073.78元。原告在每次请款时均附有设备(材料)进场验收表、入库单、调拨单、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同时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对此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进度款1454244.42元,剩余进度款219157.4元(230692元*0.95)及全部质保金88073.78元,共计307231.18元未能按时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请款记录材料、供货单、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晋中蓝光雅居乐雍锦半岛项目二地块外墙涂料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二地块外墙料)采购合同(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与安宁东街十字交叉口)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1761475.6元的货物,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除最后一笔货物的进度款,原告提交的付款材料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剩余5%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综上,被告未能向原告按约支付进度款219157.4元及全部质保金88073.7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07231.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首先,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该笔款项的进度款,而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付款资料的时间以及被告确认收到付款资料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催要该笔进度款的时间。其次,虽被告逾期支付案涉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该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7231.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07231.18元;
二、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231.1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247.71元,由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39.21元,由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