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708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曲某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曲某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420元;2.请求判令B公司以797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和以3916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均按万分之四/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曲某某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B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10月,原告与B公司签订《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B公司销售A漆工程涂料、腻子等产品,B公司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按照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且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之上,双方约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结清货款,否则需承担未支付逾期回款15%的违约金;曲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合同项下B公司对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4年4月,原告与B公司签订《A公司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A公司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B公司销售A漆工程涂料、腻子等产品,B公司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相应的货款,且B公司有一笔货款未按时付清的,视为全部未付货款均已到期,B公司应按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之上,双方约定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需承担未支付逾期回款15%的违约金;曲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合同项下B公司对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24年1月4日,原告与B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740元。对账后,原告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累计向B公司又供货391680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B公司仍未结清全部货款,截至目前,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420元。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需要进一步对账核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违约金计算依据亦不认可。曲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B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该由B公司单独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与曲某某没有关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B公司认为应该由法院依法来裁决。
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同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曲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上,双方约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结清货款;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尚未清偿的全部货款、违约金、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甲方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丙方发出书面代偿通知书,丙方需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乙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的,甲方给予乙方免息政策;乙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支付货款的,则需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金额以未结清货款万分之五/日计算。乙方存在年末未按约定清偿货款的,需承担未支付逾期货款15%的违约金等内容。
2024年4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A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
同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曲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A公司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自甲方发货之日起60天内,乙方向甲方结清货款;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上,乙方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尚未清偿的全部货款、违约金、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0日内付清。超过30日未付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乙方若有一笔货款未按时付清的,视为全部未付货款均已到期。乙方应按5.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在年末未按约定清偿货款的,需承担未支付逾期货款15%的违约金等内容。
2024年1月31日,B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曲某某签字确认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79740元。
B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5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24年6月30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471420元。A公司在庭审中陈述471420元包含2023年的货款79740元,2024年产生的货款为391680元。
另查明,曲某某系B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A公司2023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A公司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A公司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B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实B公司尚欠其款项471420元。B公司关于需要进一步对账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471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B公司以797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和以3916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关于A公司主张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曲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曲某某系B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的财产,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A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A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471420元,并赔偿以797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和以3916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
二、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6元,由B公司、曲某某负担。
曲某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保全费2877元,A公司已预交,由曲某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